(2017)黔0626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492号原告:朱某1,男,土家族,1968年1月8日出生,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张某,女,土家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朱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五个子女。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于2002年从高山镇家中出走,后来原告联系被告家人,才得知被告是与一异性一同外出的。从2002年起至今,被告音讯全无,双方一直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德江县高山镇梨子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梨子水社区陈家村组居民朱某1(男,土家族,1968年1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之妻张某(女,土家族,1972年1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于200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是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自然情况及生育五个子女的事实。3、到庭证人朱某2的证言,内容为:“我系朱某1之胞兄。张某是2002年和我们寨上的一个男性外出的,外出后一直都没和我们家人联系过,也从来没有回过高山镇的家。原、被告生育的子女一直都和我父母亲在生活,朱某1在外打工挣钱。朱某1和张某是在高山老家办的结婚酒,双方婚后感情还可以。办结婚酒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是否办理结婚证我也不清楚”。4、到庭证人朱某3的证言,内容为:“我是原、被告的女儿。母亲张某出走时我没有什么记忆,为何出走我也不清楚。后来长大了,我就知道了这个事情。从我懂事以来,母亲就一直没有回家过。我们五姊妹一直和爷爷奶奶生活,父亲朱某1在外打工挣钱”。5、到庭证人朱某4的证言,内容为:“我系朱某1之胞弟。我记得朱某1和张某是在正月间结的婚,距今有二十几年了,结婚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嫂嫂张某于2002年离家出走后就一直没有回来过,和我哥也一直没有任何联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结合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之胞姐张桂婵。张桂婵陈述:“我和丈夫结婚××××年了,张某和朱某1是在我们结婚后第二年或第三年结的婚,并办了结婚酒。张某和朱某1就是因为性格不和,为一些家庭小事就分开生活十多年了。他们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开生活这些年朱某1都没有和我们娘家人来往”。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自然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力予以采信;1、3、4、5号证据之间,及其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张桂婵的陈述予以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在高山镇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朱某5、××××年××月××日生育女孩朱某6、××××年××月××日生育女孩朱某7、××××年××月××日生育女孩朱某3、××××年××月××日生育男孩朱某8。朱某1在外打工期间,张某于2002年9月从高山镇家中外出,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互无联系,五个子女一直随朱某1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五个子女,但张某于2002年离家出走后,一段时间内双方互无联系沟通,可见彼时夫妻感情即已产生裂痕。往后持续分居生活的时间里,互无夫妻间应有的联系问候、互不履行夫妻之间应有的权利义务,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准予原、被告离婚;审理中,朱某1请求自己主张的房屋问题不在本案中作出分割,待往后双方再行处理。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张某并无不利,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渔人民陪审员 全兴华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