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恩忠诉张德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恩忠,张德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142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恩忠,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涛,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德强,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世纪路中段238号。负责人:刘雨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恩忠诉被告张德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洪涛,被告张德强、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于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609.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张德强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肇事地点,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住院22天,该事故经普兰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德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张德强答辩并反诉称,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我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余款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在事故发生后因修车、鉴定等花费6400元,给原告孙恩忠垫付1297元。我要求孙恩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方修车、鉴定的费用;关于垫付款在扣除我方承担的孙恩忠损失外,余额要求孙恩忠予以返还。反诉被告孙恩忠辩称,由于反诉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鉴定文书,反诉被告不知晓其鉴定的事项,故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由于反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第一时间联系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故对反诉原告所提供的修车费、施救费的发票的合理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即便赔偿,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张德强所垫付的1297元,扣除个人应当承担的损失外,若有余款,同意返还。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恩忠的合理损失,并同意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据系电脑打印件,我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若法院予以采信,则我方认为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并且在商业险中乘以责任比例后再减免我方2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该证据显示打印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并有瓦房店中医医院盖章确认。另,原告提供住院病人账页(汇总清单),其费用总额与该收据数额相符,综上,本院对该医疗费收据予以采信。二、关于反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虽无鉴定报告予以佐证,但交警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委托鉴定机构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属正当程序,且该收费收据客观真实,发票开具单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综上,本院对该鉴定费收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张德强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孙恩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孙恩忠受伤。后张德强为其垫付1297元,平安财险为其垫付10000元,2014年5月21日普兰店交警大队作出第21028242014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恩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恩忠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后需有1人陪护2个月左右并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需5个月左右,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需7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另查明,×××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德强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孙恩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普兰店交警大队认定张德强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恩忠负次要责任,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张德强应负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孙恩忠负事故30%的责任。孙恩忠关于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孙恩忠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535.29元(含医保外用药912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6027.53元(14667元÷365天×15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2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孙恩忠的住院时间及家人往返医院、家庭的乘车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58202.82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2227.5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余额35975.29元,应由张德强承担25182.70元(35975.29元×70%)并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7229.58元【(35975.29元-2240元-9121.61元)×70%】,余款7953.12元(25182.70元-17229.58元)由张德强承担。张德强已垫付1297元,故张德强尚应当承担6656.12元(7953.12元-1297元)。被告平安财险关于在商业保险限额项下减免20%的赔偿责任及其他答辩意见,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张德强反诉称,其鉴定、拖车、维修费用共计6400元应由孙恩忠承担。本院核定张德强合理损失为:施救费900元,维修费49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6400元,应由孙恩忠承担1920元(64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恩忠6656.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恩忠12227.5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孙恩忠17229.58元;四、反诉被告孙恩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德强1920元;五、驳回原告孙恩忠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张德强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08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元,由张德强承担380元,由孙恩忠承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