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吉辉与李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吉辉,李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2044号原告:徐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宇,系辽宁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耀,系辽宁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吉辉诉被告李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宇、被告李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3月7日分2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福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并没有成立,缺少借贷法律关系的生效要件,而且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13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证据一,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福明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李福明借徐吉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具体数额以进账数据为准。利息两个点,还款时间2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徐吉辉按双方买车合同处理”。被告李福明在借款人处签字。证据二,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福明与原告徐吉辉签订的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现有黑龙江省海伦市李福明名下日本产(子弹头)商务车车牌号:辽BN2Z**卖给大连市旅顺口区徐吉辉名下,经双方协商该车定价为贰拾万元人民币(¥20万元)从立合同之日起两个月之内,李福明如借徐吉辉款不能如期偿还,该车归徐吉辉所有并按定价出卖,扣除借款余款归李福明,从立合同之日起,李福明不得用此车从事一切经济活动(比如贷款低债等)否则是欺诈和违法行为。必须以此合同为唯一合法条约”。原告徐吉辉、被告李福明分别在立合同人处签字,案外人邹德春在中间人处签字。证据三,2016年3月7日,被告李福明为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徐吉辉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7日,如期不还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福明在欠款人处签字。庭审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与签字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签字和内容是用不同的笔书写的。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旅顺口区公安分局对被告李福明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到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察大队调取了原告徐吉辉和被告李福明的询问笔录,其中2016年5月31日原告徐吉辉的询问笔录中徐吉辉报案称被李福明诈骗130000元的事实经过;2016年7月22日公安局的办案人员对李福明的询问笔录中李福明承认向徐吉辉借了130000元,欠条和汽车买卖协议上的签字也是其本人所签,称自己只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陆宪国,同时称借这130000元用于李福明、陆宪国、邹德春三人合伙建的生态园上了,同时被告李福明还称借原告徐吉辉的130000元当时都给利息了,借100000元钱的时候,每月给徐吉辉2000元钱的利息,借130000之后每月给2600元钱,之后给了3000元钱,最近二个月没有给利息。并称刚开始的时候利息是从生态园的帐上出的利息,之后是从他本人的饭店帐上出的利息。对这两份询问笔录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对2016年5月31日询问笔录及2016年7月22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尤其是被告李福明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被告对借款协议和汽车买卖合同是被告所签字,并且也收到了130000元的借款。被告认为对2016年5月31日的询问笔录及2016年7月22日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徐吉辉的询问笔录,其并没有说款项用途,而且也没有说出来到底怎么将钱交给李福明的,即交付方式不清楚;对李福明的询问笔录,从对李福明的询问中可以知道这笔钱是由第三人陆宪国和邹德春所借,其实本意李福明是想当担保人的,但是不清楚他为什么就在借款人上签上了李福明的名字,这也跟我答辩意见一致,即借款协议及签字的形成时间不一样,即李福明对借款之事并不清楚,是在盲目的状态下在欠款协议上签字。本院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汽车买卖协议、欠条及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察大队对原告徐吉辉、被告李福明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且被告李福明承认一直向原告支付130000元借款的利息,由此可以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是真实的,故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是被告李福明共向原告徐吉辉借款130000元,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一张1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2个月;于2016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一张30000元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7日。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起诉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原告预付了500元公告费,有公告费收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福明向原告徐吉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福明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李福明提出的其只是担保人而未向原告借款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吉辉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3400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杰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人民陪审员 陈学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