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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永斌与秦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斌,秦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305号原告:王永斌,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乾,系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连平,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原告王永斌与被告秦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斌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个月后归还。同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个月后归还。两次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息6%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连平辩称:自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015年8月17日借款100000元时,原告扣下9000元作为利息,原告实际出借91000元。8月27日借款50000元是事实。两次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6%,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因被告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秦连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王永斌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工程资金周转)。2015年10月16日还清。”2015年8月27日,被告秦连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王永斌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两个月之内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实际向被告出借金额为91000元(扣下9000元作为利息),8月27日向被告出借金额为50000元,原告两次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的金额共计141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汉阳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刑事判决书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斌与秦连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借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从出借款项中扣除9000元,应以实际出借给被告91000元认定为出借本金。故原告两次一共出借给被告的金额为141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6%,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连平偿还原告王永斌借款本金14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秦连平支付原告王永斌借款利息,以本金14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秦连平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