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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桑建辉与王立国、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建辉,王立国,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268号原告:桑建辉,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学成,男,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立国,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杨静,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渔民,户籍所在地滦南县,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桑建辉与被告王立国、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由滦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宋宝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建辉委托代理人李学成、被告王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建辉诉称,2016年1月8日,被告王立国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12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1月8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立国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查被告杨静和被告王立国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72000元。被告王立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承认借款事实。被告杨静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国于2016年1月8日从原告桑建辉处借款60000元,借期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立国仍未还款,遂有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息20%的标准给付利息自还款之日止,原来约定的利息也是按照年息20%的标准。另查明,被告王立国与被告杨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桑建辉提交的借条及被告王立国对借款事实的承认,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立国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国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但应以认定本金60000元基础上逾期后计息为宜。被告杨静虽未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宜,被告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国、杨静共同给付原告桑建辉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人民币72000元,并自2017年1月9日起按照本金60000元以年息2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王立国、杨静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桑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保全费740元,由被告王立国、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宝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