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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邢登行与王金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登行,王金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083号原告:邢登行,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根,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金星,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代表人:樊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南、赵继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登行诉被告王金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登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根、李中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南、赵继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8日濮阳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2016年3月28日7时30分,在濮阳县××桥西150米处,被告王金星驾驶其豫J×××××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邢登行骑着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金星豫J×××××号轿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0261.64元、护理费5194.5元、残疾赔偿金653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2.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7673.98元,由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94553.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星按30%赔偿原告9936.22元,共计104489.46元。事故发生后公司每月给原告722元,系公司发放的生活费,并非工资,原告存在误工费。被告王金星未答辩。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我公司已经在医疗限额内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同时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进行了赔偿。对于原告本次诉讼的请求,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诉求误工费偏高,事故发生后原告每月还领取700多元钱工资,说明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情况:2016年3月28日7时30分,在濮阳县××桥西150米处,被告王金星驾驶其豫J×××××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邢登行骑着一辆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追尾撞在豫J×××××号轿车左侧尾部,造成两车辆损坏,邢登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因抢求伤者,将肇事摩托车移动。事故现场路段无监控录像,原、被告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车辆行走情况陈述不一致,王金星陈述:其走的是机动车道,速度较慢,速度有10公里/h,因为前方150米处是小学,所以减速行驶,当时是直行,未左转弯。是邢登行从后面撞到我车辆尾部了,我的车辆左后侧及后保险杠均坏了,后挡风玻璃也裂开了,接触点是车辆左侧后尾角部,事故发生后,现场没有发生变动。邢登行陈述:王金星车辆在前面行驶时,其向左打方向向南拐后立即停车,未开启左转向灯,导致其刹车不住,撞在被告驾驶的车辆尾部。2016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21日原告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1、头外伤,右颞枕部头皮血肿,颅骨骨折,颅内积气,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下颌骨多发骨折,3、右上唇皮肤撕裂伤,4、右股骨骨折,5、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证医嘱:维持外固定6-8周。原告提交濮阳濮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单养老保险金缴纳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该单位上班超过一年以上,2016年工资发放情况,按每月26天工作日,每月误工损失为2908元。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3630.5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4月1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邢登行右膝关节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髋关节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王金星豫J×××××号轿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6年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豫0928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王金星、邢登行均有一定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损失,王金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34.4元、护理费9132.36元、交通费1080元,共计15446.76元;判决被告王金星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不足部分22154.64元。王金星上诉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09民终244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母亲谷计娇,1934年7月15日出生,共有五个抚养人,原告女儿邢国庆,2008年10月1日出生。另查,邢登行用工单位濮阳濮耐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15日前发放上月的工资。事故发生后6月、7月、8月平均发放722.60元系给请病假的原告发放的生活费。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划分事故责任,事故现场无监控,事故双方对事故原因、行走路线陈述不一致。对于事故责任,本院做出的(2016)豫0928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划分,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直接引用,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被告王金星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豫J×××××号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15446.76元,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扣除。原告诉求误工费40261.64元(332天×121.27元/天),原告按121.27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提交了务工的相关证据,应按原告固定工资计算,原告工资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为2908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332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为32181.37元(2908元/月÷30天×332天);诉求院外护理费5194.5元,依据不足,诉求护理费,有医嘱支持,原告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计算,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应为4637.95元(33857元/年÷365天×50天);诉求伤残赔偿金65335.2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依据不足,应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7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级别和年龄,应为25733.4元(11697元×20年×11%);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应依法抚养5年,原告女儿应依法抚养9年,结合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587元/年,应为5195.14元(8587元×5年×11%÷5人+8587元×9年×11%÷2人);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不足,结合原告伤残级别和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诉求鉴定费700元,提交了鉴定机构专用票据,与鉴定报告书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以上误工费32181.37元、护理费4637.95元、残疾赔偿金257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95.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3447.86元,及已赔偿款15446.76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司赔偿原告邢登行误工费等共计73447.86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负担710元,由被告王金星负担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美玲审判员  孙社娟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彩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