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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高祖与李惠强、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祖,李惠强,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192号原告刘高祖,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马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剑全,广西桂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强,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被告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博白县南州南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高祖与被告李惠强、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大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欧阳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彩云、梁淑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文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高祖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全、被告广西大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家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1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广西大厦公司将其承建的田东盛世嘉园小区22号至26号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惠强、何英勇(已去世)。三人之间签订了《建筑装修施工劳务合同》。原告在何英勇的介绍下,到上述工地从事内外墙抹灰等装修工作,受何英勇管理并由其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广西大厦公司已支付被告李惠强工程款共计2073200元。由于被告李惠强领取工程款后未全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导致原告尚未取得工资11130元。为此,原告向田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被告广西大厦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130元。后被告广西大厦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原告与广西大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支付报酬的纠纷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惠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法庭举证质证、辩护的权利。被告广西大厦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起诉的时候,被告广西大厦公司已代被告李惠强支付原告一半的劳动报酬5565元。当事人围绕诉辩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二的基本情况;2、《仲裁书》,拟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二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瑞田·盛世嘉园二期工程25#-26#楼商铺竣工施工进度计划表》,拟证明原告完成被告二上述工地的装修工作;2、《田东瑞田·盛世嘉园二期工程34#楼商铺竣工施工进度计划表》,拟证明原告完成被告二上述工地的装修工作;3、《会议简要》,拟证明何英勇参加施工管理的会议;4、田东瑞田·盛世嘉园项目部的《工作证》,拟证明原告持有被告二项目部的工作证牌;5、何英勇领取工资及伙食费原始清单,拟证明何英勇领取伙食费及工资1488300元;6、尚欠农民工工资原始清单,拟证明原告完成被告二的工程,现还被欠款25358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广西大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广西大厦公司承建田东瑞田·盛世嘉园二期工程22#至26#楼的建设。后被告广西大厦公司与自然人被告李惠强签订《建筑装修施工劳务合同》,将上述项目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被告李惠强,工程承包总价2064526.4元。被告李惠强又将工程分包给何英勇(已死亡)。原告受何英勇雇请,到上述工地从事内外墙抹灰等装修工作,受何英勇管理并由其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广西大厦公司已支付李惠强及何英勇工程款共计2073200元。由于李惠强领取工程款后未全额支付何英勇班组的工人劳动报酬,致使包括原告在内共计21名农民工还有劳动报酬253584元未获支付。而原告刘高祖被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为11130元。原告自行追索无果,向田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田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广西大厦公司支付原告刘高祖劳动报酬11130元。裁决下达后,被告广西大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201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6)桂1022民初63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支付报酬的纠纷属劳务合同纠纷,并裁定驳回广西大厦公司的起诉。2017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被告广西大厦公司辩称已代被告李惠强支付原告一半的劳动报酬5565元。原告亦认可收到该款项。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哪一方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广西大厦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具体数额是多少?田东瑞田·盛世嘉园二期工程22#至26#楼项目系被告广西大厦公司承建并发包其中的装修工程给被告李惠强。被告李惠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何英勇。而原告由何英勇雇请到上述工地从事内外墙抹灰等装修工作,受何英勇管理并发放工资,其与自然人何英勇间形成雇佣关系,存在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惠强及被告广西大厦公司间均不存在劳务关系。由于何英勇已死亡,原告放弃与何英勇相关的权利主张,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广西大厦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李惠强,李惠强又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何英勇。现被告广西大厦公司支付了李惠强工程款,但李惠强未足额支付给何英勇及其雇请的工人,导致原告尚有部分劳动报酬未获支付。据此,被告李惠强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130元的责任。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广西大厦公司虽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合同纠纷,但依法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广西大厦公司应垫付原告刘高祖劳动报酬11130元。由于案件审理过程,被告广西大厦公司已支付原告5565元,扣除后还应支付5565元。被告广西大厦公司代被告李惠强垫付后,可向其行使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惠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法庭举证质证、辩护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惠强支付原告刘高祖劳动报酬11130元,被告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的5565元后,二被告还应付原告5565元。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李惠强与被告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阳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