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卢丽萍与郭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丽萍,郭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丽萍,女,1960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世纪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薇,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丽萍与被上诉人郭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丽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薇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郭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卢丽萍收取郭薇30万元属于职务行为。卢丽萍是北京鼎际恒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际恒笼公司)的员工,卢丽萍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30万元后次日便将款项转入鼎际恒笼公司会计向春艳名下账户,郭薇随后与鼎际恒笼公司签订30万元的理财合同。卢丽萍用自己名下银行卡收款、出具借条、支付利息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二、卢丽萍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卢丽萍一直按照年利率13%支付利息,就是基于郭薇与鼎际恒笼公司签订的理财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侦查大队(以下简称海淀经侦)侦查的鼎际恒笼公司涉嫌的刑事案件中有郭薇的理财合同,其中30万元的理财合同与卢丽萍出具的借条相对应,本案中卢丽萍与郭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郭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本案还款均是从卢丽萍个人账户打到郭薇个人账户,并非鼎际恒笼公司在还款,故卢丽萍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第二,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13%,因考虑到卢丽萍的偿还能力,故郭薇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三,郭薇在鼎际恒笼公司没有30万元的理财合同。郭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卢丽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卢丽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到2016年9月19日为28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3、卢丽萍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9日,郭薇向卢丽萍账户转款30万元,卢丽萍向郭薇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郭薇30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据落款处由出借人郭薇、借款人卢丽萍、证明人王美英签字。卢丽萍于2016年2月5日偿还了该30万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9万元,后卢丽萍又于2016年4月15日偿还500元、2016年5月15日偿还500元、2016年7月15日偿还1000元、2016年8月15日偿还500元、2016年9月15日偿还500元、2016年10月16日偿还500元、2016年11月16日偿还500元、2016年12月31日偿还500元。此后,卢丽萍再未还款。经计算,借款30万元,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8565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郭薇提交的账户明细及卢丽萍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卢丽萍辩称,其与郭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涉案30万元系郭薇通过卢丽萍的账户支付给鼎际恒茏公司的理财款,且该款项已转给鼎际恒茏公司的会计向春艳。该院认为,首先,卢丽萍对其抗辩意见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依据卢丽萍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卢丽萍与郭薇之间就涉案30万元形成了借贷合意,郭薇已经向卢丽萍支付了借款,卢丽萍亦分数次向郭薇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卢丽萍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郭薇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卢丽萍作为借款人,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关于卢丽萍的欠款金额,因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郭薇可以催告卢丽萍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卢丽萍在郭薇的催告下按照年息13%的标准支付了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3.9万元,故郭薇有权按照该标准要求卢丽萍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现郭薇主张按照年息4.75%计算,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经计算,卢丽萍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共计18565元,扣除其累计偿还的利息4500元,尚欠利息为14065元。故对郭薇要求卢丽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065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卢丽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薇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到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14065元,自二O一七年一月一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郭薇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卢丽萍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卢丽萍从海淀经侦调取的郭薇在鼎际恒笼公司进行投资理财的两份合同的编号,证明卢丽萍收取郭薇涉案30万元是代鼎际恒笼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证据二、高桂英的证人证言,证据三、刘国志的证人证言,上述两份证据均证明郭薇与鼎际恒笼公司签订有30万元的理财合同,卢丽萍收取郭薇的涉案30万元是职务行为。经庭审质证,郭薇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一,卢丽萍仅提供单方打印的合同编号,不能证明郭薇与鼎际恒笼公司之间存在30万元理财合同,且无法证明卢丽萍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证据二、证据三,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郭薇与鼎际恒笼公司之间存在30万元的理财合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中,卢丽萍提供了一份打印合同编号的表格,其称系从海淀经侦取得,经本院与卢丽萍提供的海淀经侦承办警官核实,该承办警官称该鼎际恒笼公司仅提供了合同编号,未提供相应的理财合同,郭薇是否与鼎际恒笼公司存在真实的理财合同无法查实。郭薇称其未与鼎际恒笼公司签订过30万元理财合同,即使存在理财合同也系卢丽萍以其名义所为,其并不知晓,如确实存在该理财合同,则在卢丽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理财合同项下的权益均归卢丽萍所有。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丽萍向郭薇出具借据,郭薇向卢丽萍支付借款30万元,故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卢丽萍上诉称郭薇与鼎际恒笼公司存在30万元理财合同关系,案涉30万元系其代鼎际恒笼公司收取的理财款,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卢丽萍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虽然提供了合同编号以及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郭薇与鼎际恒笼公司之间存在30万元理财合同,亦不能证明其系鼎际恒笼公司工作人员,其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即便如卢丽萍所述郭薇确与鼎际恒笼公司存在30万元理财合同,但其基于此向郭薇出具借据并已实际偿还部分利息的行为,亦表明其同意偿还鼎际恒笼公司的相应债务。二审诉讼中,郭薇否认其与鼎际恒笼公司签订过30万元理财合同,其表示即使存在理财合同也系卢丽萍以其名义所为,其并不知晓,如确实存在该理财合同,则在卢丽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理财合同项下的权益均归卢丽萍所有。综上所述,卢丽萍应当按照其出具的借据向郭薇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卢丽萍主张其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卢丽萍不应向郭薇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卢丽萍已实际按照年息13%的标准向郭薇支付了部分利息,现郭薇主张按照年息4.75%的利率标准计算,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卢丽萍向郭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郭薇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丽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8元,由卢丽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洁莹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