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30执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长松、胡长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长松,胡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30执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长松,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被执行人胡长辉,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本院受理的黄长松与胡长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赣1030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长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黄长松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胡长辉支付货款5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73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长辉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胡长辉无银行存款、无工商股权、无车辆、无房产、无不动产。本案货款5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735元,执行费751.02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本案货款5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735元,执行费751.02元。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胡长辉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黄长松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胡长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黄长松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小华审判员 胡才生审判员 孙智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