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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4财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大新县德天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新县海瑛园林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新县德天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新县海瑛园林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马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4财保3号申请人:大新县德天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新县桃城镇城东开发区福满地花园13幢13-1号房。法定代表人:王东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功,广西和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大新县海瑛园林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大新县榄圩乡新排村。法定代表人:马海英,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马海英,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申请人大新县德天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大新县海瑛园林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马海英名下价值168万元的财产(包括马海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XX公司以其公司名下的位于大新县迎宾大道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新国用(2014)第0028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新县德天通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询、保全被申请人大新县海瑛园林生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马海英名下价值约168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梁东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农秋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