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9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宇晓与李记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宇晓,李记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73号原告:方宇晓,女,汉族,1988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李记高,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社芳(系被告李记高妻子),女,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方宇晓与被告李记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宇晓,被告李记高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宇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1000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8月29日借款100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2008年9月2日借款19000元从2009年1月24日计算利息,2008年9月12日借款17000元从2010年12月30日以12000元计算利息,2008年9月25日借款200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09年11月9日,2008年10月19日借款1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均按月利息2%计算至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方武君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8月29日借款10000元,2008年9月2日借款19000元,2008年9月12日借款17000元,偿还本金5000元;2008年9月25日借款20000元,2008年10月19日借款1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2%,有被告亲笔书写借据为凭。期间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利息,现原告急需资金,下欠本息经讨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记高辩称,钱确实借了,但已经还完了。原告方宇晓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记高出具的借条六份,原告与方武君父女关系证明复印件两份,李会珍、何春会、方宇超、方宇飞身份信息及放弃继承声明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人方某证言,虽然证人方某未到庭,原告认可曾通过方某收到40000元,对被告通过方某给付原告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六次向方武君借款,2008年8月29日借款10000元,2008年9月2日借款19000元,2008年9月12日借款17000元,2008年9月22日借款20000元,2008年9月25日借款20000元,2008年10月19日借款10000元。六次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在每张借条上签名按手印,方某以担保人在2008年8月29日借款10000元、2008年9月2日借款19000元、2008年9月12日借款17000元、2008年9月22日借款20000元、2008年9月25日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其中,被告于2009年7月12日支付2008年9月2日借款19000元的利息1800元;2009年1月6日支付2008年9月12日借款17000元的利息7000元,偿还5000元;于2009年7月13日支付2008年9月22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7000元,于2009年11月9日偿还20000元。2009年11月9日对2008年9月28日的借款20000元偿还20000元。另查明,原出借人方武君于2015年7月23日死亡,方武君的继承人有母亲何春会、妻子李会珍、儿子方宇飞、方宇超及女儿方宇晓。方宇超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放弃对方武君财产与债权的继承声明,相关财产及债权由方宇晓继承,何春会、李会珍、方宇飞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与方宇超同样的意思表示。原告系方武君财产的唯一继承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方武君借款给被告,被告向方武君出具借条表明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方武君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方武君于2015年7月23日死亡,方武君的其他继承人何春会、李会珍、方宇飞、方宇超自愿放弃对方武君财产的继承,相关财产由原告继承,原告作为方武君唯一的继承人,并持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2008年8月29日、9月2日及10月19日的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应予偿还。2008年9月12日的借款17000元,原告借条记载被告于2009年1月6日支付利息7000元,截止2009年1月6日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1314元,多出的5686元折抵借款本金,再加上被告已经偿还的5000元,原告该笔借款剩余本金为6314元。2008年9月22日的借款及9月25日的借款本金合计4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利息7000元,该两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09年6月15日,2009年11月9日被告偿还40000元,被告应当先支付该两笔借款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的利息3093元,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3093元,先偿还9月22日的借款20000元,2009年9月25日的借款剩余本金为3093元。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08年8月29日的借款及10月19日的借款,被告均未支付利息,被告应当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08年9月2日的借款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800元,支付至2009年1月23日,则被告仍应按照本金19000元月利率2%自2009年1月24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08年9月12日的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6日,则被告仍应按照本金6314元月利率2%自2009年1月7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2008年9月22日及25日的两笔借款本金剩余为3093元,被告应当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记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宇晓2008年8月29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08年8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方宇晓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记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宇晓2008年9月2日的借款本金19000元,并自2009年1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方宇晓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记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宇晓2008年9月12日的借款本金6314元,并自2009年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方宇晓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记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宇晓2008年9月25日的借款本金3093元,并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方宇晓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记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宇晓2008年10月19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08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方宇晓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六、驳回原告方宇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李记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李会梅人民陪审员  郭德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小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