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凤军与王法雨、王法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军,王法雨,王法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550号原告:王凤军,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王法雨,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王法钱,男,45岁,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原告王凤军与被告王法雨、王法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法雨、王法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二被告承包了村里浇地的活,2017年3月,二被告在为原告浇地时,因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原告2亩麦子淹死,半绝产。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王法雨、王法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前,被告王法雨、王法钱承包了前军屯浇地事宜,经二被告与前军屯村委协商,浇完麦地共计款25900元。2017年3月,二被告在为原告浇麦地时,被告因管理不善,将原告的部分小麦淹死,造成原告约2亩小麦半绝产。后经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存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法雨、王法钱承包了前军屯浇地事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二被告疏忽,在浇地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小麦淹死,致原告2亩小麦半绝产,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赔偿。关于赔偿的数额,参照2017年度小麦收购价格及本地小麦平均亩产量和每亩小麦投入的成本,本院酌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小麦损失款8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法雨、王法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凤军小麦损失8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法雨、王法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广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