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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赵崇威与广东宇超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崇威,广东宇超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50号原告:赵崇威,男,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段涌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宇超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曾柏友。原告赵崇威诉被告广东宇超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崇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崇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13090元,从起诉日即2016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12月起按照被告的采购废钢要求,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并在2015年8月11日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3090元。但被告至今为止一直怠于履行付款责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宇超公司无答辩,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宇超公司一直有采购废钢的生意往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写明:兹有广东宇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至2015年8月11日止欠赵崇威货款人民币13090元,被告宇超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宇超公司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090元的问题,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付清尚欠货款1309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的请求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宇超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崇威支付货款13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1309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货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广东宇超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雄审 判 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伦妹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