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陈岗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陈岗,陈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髯翁西路40号。负责人:王程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清清,系该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学俊,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岗,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弥勒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黎,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弥勒市。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岗、陈黎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清清、雷学俊、被上诉人陈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信用卡本金191085.47元、利息8818.02元、滞纳金41642元,共计241545.58元(截止至2016年10月23日),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费用(含利息、滞纳金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岗向上诉人申请领用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持信用卡的陈岗透支消费并不是必然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产生该费用是持卡人逾期所造成的,即该约定系违约性质,包含违约金以及上诉人的损失两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信用卡利率适用日万分之五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信用卡利率的计算方式,也没有对信用卡利率上限做约束。而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已经对信用卡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做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陈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明确表示接受该合约的权利义务。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陈岗申请领用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且该合约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有误。另一方面,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岗、陈黎共同偿还上诉人本金125840.29元(157340.27-31500)系计算方式有误,按照被上诉人离婚期间,即截止至2016年1月29日,陈岗所持信用卡欠款,具体金额如下:2016年01月19日本期结欠金额为31477.27元,2016年1月25日消费一笔,金额为630元,分期剩余未还款金额:119513元,合计157340.27元,该金额为一审法院要求我行提供的截至2016年1月29日此时点的欠款余额。而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2月4日被上诉人陈岗偿还信用卡本金31500元,系该时点以外,不应视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认为如果坚持以2016年1月29日离婚时间作为划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时点,被上诉人陈岗欠上诉人信用卡本金157340.27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上诉人一审的诉求是被上诉人陈岗、陈黎偿还信用卡本金191085.47元、利息8818.02元、滞纳金41642元(截止至2016年10月23日),共计241545.58元,以及还清之日起的费用(含利息)。一审法院却判决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自2016年10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一审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严重不符,上诉人所主张的是从被诉人陈岗开始逾期至实际还清透支款项之日的本金、利息等,并非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透支款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误,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同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重复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系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的惩罚性规定,该规定与上诉人诉请以及合同法的规定不重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黎未进行答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191085.47元、利息8818.02元、滞纳金41642元(截止2016年10月23日),合计241545.58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信用卡合约、银行卡对账单、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能证明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陈岗欠信用卡本金157340.27元。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被告陈岗未使用信用卡消费,2016年2月4日被告陈岗偿还信用卡本金315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又开始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41642元,按合约约定,滞纳金收取为欠款开始六个月,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式如下: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原告计算的前五个月即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最低还款额分别为81795元、144911元、191844.81元、213500.35元(220300.35-6800)、227229.85元,按此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的相应滞纳金分别为4089.75元、7245.55元、9592.24元、10675.02元、11361.49元,合计42964.0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岗在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卡申请表上填写相关信息,表明已阅读领用合约和章程,清楚相关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和章程,向原告领用了信用卡,被告陈岗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领用信用卡的相关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持卡透支本金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归还欠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陈岗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1085.47元、利息8818.0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岗支付滞纳金41642元(计算期间为五个月),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2016年6月19日至10月19日以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的滞纳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滞纳金本质上属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岗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被告陈岗认为滞纳金过高、请求减少的辩称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兼顾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依法支持由被告陈岗支付原告滞纳金5732元(191085.47元×10%×5%×6个月,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不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陈岗支付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主张,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陈岗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岗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57340.27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被告陈岗未使用信用卡消费,2016年2月4日被告陈岗偿还的信用卡本金31500元,应视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黎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为125840.27元(157340.27-315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岗、陈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5840.27元;二、由被告陈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5245.2元、利息8818.02元、滞纳金5732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2462元,由被告陈岗、陈黎负担1283元,被告陈岗负担803元,原告负担376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二审法院调取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和《关于启用新版中国银行信用卡及长城国际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公告(2017年1月1日起)》,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另查明:2014年3月7日,被上诉人陈岗向上诉人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核同意后,被上诉人陈岗领用了卡号为62×××95、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其中,截止到2016年2月4日,被上诉人陈岗欠上诉人的本金为125840.27元(157340.27元-31500元),该部分本金截止到2016年10月23日产生的利息5807.15元(125840.27元×8818.02元÷191085.47元),滞纳金27423.60元(125840.27元×41642.09元÷191085.47元)。2016年2月4日以后被上诉人陈岗欠上诉人本金65245.20元,该部分本金截止到2016年10月23日产生的利息3010.87元(65245.20元×8818.02元÷191085.47元)、滞纳金14218.49元(65245.20元×41642.09元÷191085.47元)。综上,截止到2016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陈岗欠上诉人本金合计191085.47元(157340.27元+65245.20元-31500元),利息合计8818.02元,滞纳金合计41642.09元。另外,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4月15日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被上诉人陈岗和陈黎于1999年9月29日结婚,于2016年1月29日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岗向上诉人申请开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被上诉人陈岗在《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上签了字,并表明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规定利率调整而调整。”故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一栏中明确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上诉人陈岗持卡消费透支后,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属违约行为,故被上诉人陈岗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上诉人支付本金、利息以及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岗之间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并进行调整。以及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岗支付自2016年10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相重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因上诉人在该通知实施后并未就信用卡滞纳金的支付另行和被上诉人陈岗签订协议进行约定,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至还清本息之日的滞纳金诉求本院仅予以部分支持,即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岗截止到2016年1月29日欠上诉人本金157340.27元,但2016年2月4日被上诉人陈岗偿还信用卡本金31500元。被上诉人陈岗和陈黎虽于2016年1月29日离婚,但是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被上诉人陈岗未使用信用卡。故被上诉人陈岗和陈黎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金部分应扣除已经还款金额31500元,即认定为125840.27元(157340.27元-315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岗偿还的31500元不应该夫妻共同债务部分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被上诉人陈岗和陈黎应该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本金部分125840.27元以及该部分本金产生的利息5807.15元,滞纳金27423.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双方2016年1月29日离婚以后产生的本金65245.20元以及该部分本金产生的利息3010.87元、滞纳金14218.49元,被上诉人陈黎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岗、陈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5840.27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10月23日的利息5807.15元,滞纳金27423.60元。2016年10月2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按照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三、被上诉人陈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本金65245.20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10月23日的利息3010.87元、滞纳金14218.49元。2016年10月2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按照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四、驳回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2462元,由被上诉人陈岗负担1621元,陈黎负担8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被上诉人陈岗负担3243元,陈黎负担168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仲黎审判员 曾国忠审判员 陆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东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