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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帆犯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帆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帆,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住榆阳区,无业。2016年8月28日至9月1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2016年9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帆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陕0802刑初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杨帆在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8110031******),后将卡内金额套现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和生活消费。该卡于2015年11月16日开始逾期透支本金99777.4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杨帆家属将该卡所欠款本金全部还清。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杨帆在榆林招���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03******),后将卡内金额套现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和生活消费。该卡于2014年10月份开始逾期透支本金37219.6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3、2014年5月份,被告人杨帆在建设银行榆林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59662600******),后将卡内金额套现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和生活消费。该卡于2015年1月开始逾期透支本金87083.4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4、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杨帆在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7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4381260013******),后将卡内金额套现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和生活消费。该卡于2014年4月开始逾期透支本金56721.6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以上,被告人杨帆��逾期透支信用卡本金280802.16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24日,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对被告人杨帆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杨帆的供述,证明其在邮政储蓄银行、榆林招商银行、建设银行榆林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办理信用卡以及将卡内金额套现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和生活消费,因无力偿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数额的事实。3、办理信用卡申请表、推荐表、身份证复印件、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相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办理信用卡及透支信用卡未归还数额,并经催收仍未归还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报案材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报案材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杨帆在各自银行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未按期归还,经催收仍未归还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个人金融部的证明,证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帆将透支本金99777.44元结清的事实。6、证人李一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办理信用卡以及透支信用卡内现金并经催收未归还的事实。7、证人康一的证言,证明被告使用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透支,合计本金为87083.46元,经多���催收仍未归还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帆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帆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杨帆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案发后其家属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银行的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原审被告人杨帆上诉称,其仅因生意失败导致无法按期偿还行用卡,其主观上并无恶意透支的故意;案发后,其家属主动代其偿还部分透支金额,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帆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上诉人杨帆的供述,证人李一、康一的证言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榆林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榆林分行、招商银行、工商银行的报案材料、办理信用卡申请表、推荐表、房产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相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帆再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所持其主观上并无恶意透支故意之理由,经查,上诉人明知其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额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构成恶意透支,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持其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偿还部分透支金额,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其家属主动代其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榆林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玉荣审 判 员  马 验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宝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