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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凤波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凤波,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王凤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全部供认。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王凤波驾驶辽M083**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蒋某某1(被害人)沿新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新三线与彰恒线,交叉路口时与尹某某驾驶的辽M30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某某1当场死亡,王凤波及辽M308**号客车乘车人李某、刘某某1等人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之后果。肇事后,王凤波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凤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蒋某某1无责任。经鉴定,蒋某某1系头部及胸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鉴定,送检王凤波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0mg/100ml。经鉴定,送检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0mg/100ml。案发后,王凤波赔偿蒋某某1家属人民币15万元整,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王凤波垫付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1万元,垫付刘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凤波供述;证人蒋某某2、程某某、尹某某、李某、刘某某1、王某某、宁某某、李某某、姚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王凤波准驾车型B2,尹某某准驾车型A1A2;王凤波与蒋某某1家属、李某、刘某某1、刘某某2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蒋某某1死亡证明;酒精检测委托书;送酒精检测样本封条;委托书、申请书;辽M083**号保险单;开公刑技(法医)【2016】103号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沈车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1515号司法鉴定书;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2016铁固GJ检鉴字第156、157号酒精定量检验报告书;户口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王凤波适用非监禁刑罚;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判处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凤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凤山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井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