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6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士军、耿桂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士军,耿桂芹,孙艳龙,李娜娜,孙会杰,赵京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032号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浚河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03CWXM。法定代表人:王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士军,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耿桂芹,女,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孙艳龙,男,1987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李娜娜,女,1985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孙会杰,男,1985年2月17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赵京荣,女,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士军、耿桂芹、孙艳龙、李娜娜、孙会杰、赵京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被告孙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桂芹、孙艳龙、李娜娜、孙会杰、赵京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士军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4.99万元及其利息,被告耿桂芹、孙艳龙、李娜娜、孙会杰、赵京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士军2014年3月21日在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柏林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9.75000‰,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孙士军于2014年5月12日在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柏林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9.75000‰,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并由被告耿桂芹、孙艳龙、李娜娜、孙会杰、赵京荣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孙士军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耿桂芹、孙艳龙、李娜娜、孙会杰、赵京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士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被告耿桂芹、孙艳龙、李娜娜、孙会杰、赵京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孙士军与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授信5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孙士军使用原告贷款3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率为9.75000‰。2014年5月12日被告孙士军使用原告贷款2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利率为9.75000‰。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3月21日被告耿桂芹、孙艳龙、李娜娜、孙会杰、赵京荣与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孙士军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士军于2016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本金1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归还。2015年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散,于2015年11月12日成立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孙士军向原山东省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耿桂芹、孙艳龙、李娜娜、孙会杰、赵京荣的担保期间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尚未逾期,被告耿桂芹、孙艳龙、李娜娜、孙会杰、赵京荣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士军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耿桂芹、孙艳龙、李娜娜、孙会杰、赵京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士军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2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耿桂芹、孙艳龙、李娜娜、孙会杰、赵京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士军归还原告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约定加付50%逾期利息)。被告耿桂芹、孙艳龙、李娜娜、孙会杰、赵京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人民陪审员  金明涛人民陪审员  邢亚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东长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