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方强与被告李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强,李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71号原告方强,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虎峰,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方强与被告李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虎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5年8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孙安介绍,以装修房子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超期后利息不变,违约金为利息的0.5倍。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虎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虎峰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方强借款40000元。被告李虎峰给原告方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方强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利息为2%,超期利息不变,违约金每天为利息平均的0.5倍,借期三个月。借款人:李虎峰。2015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虎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方强多次催要,被告李虎峰于2016年4月16日、2016年7月6日给原告方强支付利息2000元、1000元。后经原告方强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方强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利息拖欠之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虎峰归还原告方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予以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李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璟人民审判员 刘建琪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耀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