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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执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翟亮与邢德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亮,邢德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81执461号申请执行人翟亮,男,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陶赖昭镇王家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5********。被执行人邢德喜,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陶赖昭镇永发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9********。申请执行人翟亮与被执行人邢德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德喜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6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义务,并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执461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  树  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彦斌(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