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8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赵淑君与刘光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君,刘光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649号原告:赵淑君,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刘光乾,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赵淑君与被告刘光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履行借款期间未付利息(2014年10月到2017年2月)5.8万元,合计15.8万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说明,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付息时间属实;2、该借款是曹菊明委托其代借,该款已转���曹菊明个人账户并用于在兴文“海翔光明春天”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投资,所以该借款的本息应由实际用款人曹菊明承担偿还责任;3、曹菊明已将该借款用于在兴文“海翔光明春天”的房地产开发相关投资,他在兴文“海翔光明春天”项目占有30%的权益,目前完全具有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4、借条虽然是本人单独向原告出具的,但原告知道该借款是由我出面代他人所借,原告应向实际用款人曹菊明进行追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说明、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一年(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1000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2013年12月30日借10万元人民币借条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借条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未付利息(2014.9.30—2016.3.30,资金利息按每月2%计算)32000元,本息合计132000元。至2016年3月30日共��还款13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且被告也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及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双方对截止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为32000元,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2月,共计11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应为220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为54000元。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受曹菊明委托所借,应由曹菊明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曹菊明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淑君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54000元,合计154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刘光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庸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