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丁秸与周培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秸,周培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926号原告丁秸,女,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周培峰,男,汉族,1989年10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丁秸与被告周培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培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培峰偿还借款本金86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培峰偿还2016年12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周培峰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周培峰经朋友介绍来到原告丁秸所开设的美容美发店,被告周培峰让原告丁秸代其偿还信用卡欠款8600元,就该8600元的垫付款,第二天再由原告丁秸通过POS机从信用卡中刷取。就该信用卡代还款事项,原告丁秸收取了100元的手续费。原告丁秸向被告周培峰的信用卡转账8600元后,却发现该信用卡因密码错误被锁、无法刷出代还款项。原告丁秸多次催被告周培峰还款,被告周培峰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周培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培峰委托原告丁秸代其偿还信用卡,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丁秸向被告周培峰的信用卡转账8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丁秸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包商银行账户明细一支、通话录音光碟一张、被告周培峰名下信用卡一张可以证实,对原告丁秸代被告周培峰偿还信用卡欠款8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培峰委托原告丁秸代其偿还信用卡,且原告丁秸已履行了代还款义务,就原告丁秸垫付的8600元,被告周培峰应予偿还,对原告丁秸要求被告周培峰偿还信用卡代还款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秸在2017年6月8日的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丁秸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培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秸信用卡代还款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丁秸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培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亚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