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执6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罗维科与李伟等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维科,李伟,陈琼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6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维科,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1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李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执行人:陈琼碧,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1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324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向被执行人李伟、陈琼碧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但至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李伟所有的川R6A4**(识别代码025596)黄海牌普通货车和川RQ83**(识别代码B60254)威志牌封闭货车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李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熊绍柏审判员 邱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邓焱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