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执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赤诚、袁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赤诚,袁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338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阊胥路88号。负责人:徐晓岚,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旻,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赤诚,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袁霞,女,198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赤诚、袁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2017年6月6日,申请人向本院表明,双方已达成相应的分期付款和解协议,现因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资料、执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和解协议,且同意案件终结执行,已符合了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查实的,可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在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如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建华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邬星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