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县郝家村水库管理所与四川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县郝家村水库管理所,四川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387号原告:高县郝家村水库管理所。住所地高县复兴镇。法定代表人:周扬,职务: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公(特别授权),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复兴镇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胥培升,职务:董事长。原告高县郝家村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郝家村水库”)、诉被告四川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家村水库的法定代表人周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公,被告复兴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胥培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家村水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房屋按原状退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闲置房两间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三年,租金为7200元每年,按季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合同期限已届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复兴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未支付原告的租金是事实,是因为公司经济困难,望法院考虑我们的实际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郝家村水库管理所住宿楼下的闲置的两间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金为每季度1800元,按季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上述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复兴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签订的《租赁合同》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租赁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支付租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腾退给原告高县郝家村水库管理所;二、由被告四川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县郝家村水库管理所租金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四川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姗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