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邓小红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红,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496号原告:邓小红,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张勇,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邓小红诉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张勇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勇立即偿还原告邓小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水库投资,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付息2000元,并出据借条。截止2017年2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勇未向原告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勇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系职能部门依法出具,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系原始书证,其载明了借款时间、金额,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被告张勇向原告邓小红立据借款,借条载明:“借条现借到县教育局人事股邓小红现金100000.00(壹拾万圆)整,每月付息2000.00元(贰仟圆),用于水库投资借款人:张勇2015年3月5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且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审理传票等应诉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张勇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默认,故邓小红、张勇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邓小红借款10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青青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人民审判员 唐正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华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