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长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70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招,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郴州市。2014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长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粤01刑初6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长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长招在广州市花都区×街×号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长招的住处广州市花都区×街×号×房查获毒品一批(经检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1.9克、氯胺酮93.44克、含甲基苯丙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混合物8.09克)。综上,被告人李长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1.9克、氯胺酮93.44克、含甲基苯丙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混合物8.0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长招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长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长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长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共253.43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扣押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诉人李长招上诉提出:被特情引诱;查获的毒品中,属于李长招的只有四十克冰毒,其余的是其他人吸毒时放在房间里面的;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邓某的举报,先行在广州市花都区×街×号附近布控。当上诉人李长招到达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邓某贩卖毒品2包(分别净重1.91克和2.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李长招的住处广州市花都区×街×号×房查获毒品一批,其中在主卧室的挎包查获的疑似毒品两包,净重为47.62克和48.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主卧室的抽屉查获的疑似毒品20包、8瓶,净重分别从0.26克至13.67克不等,其中的16包(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主卧室桌面查获的疑似毒品一包,称重为6.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次卧室衣服查获的疑似毒品3包,称重为43.38克、47.77克、2.2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综上,上述查获的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150.25克、氯胺酮93.44克、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粉8.0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东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30日8时许,举报人邓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花都区×村×号有人贩卖毒品。接报后,民警前往上址附近部署伏击抓捕贩毒人员。当天9时许,一名中年嫌疑男子在上址出现,与举报人打招呼后上了举报人的小车。上车后,嫌疑男子与举报人在车内交易毒品。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上前控制嫌疑男子,在其身上缴获毒资400元人民币和手机一台,在举报人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后将嫌疑男子带到其家中,搜出疑似毒品一批。经审讯,嫌疑男子名叫李长招。2.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6月30日9时30分至11时,公安民警对李长招的住处广州市花都区×街×号×房进行搜查。经搜查,在被告人李长招居住主卧室衣柜的抽屉内搜出白色晶体20包、白色晶体5瓶、红色药片2瓶、红色晶体1瓶;在主卧室的桌面上搜出红色固体1包;在主卧室的一个黑色的包里搜出白色晶体2大包;在次卧室的衣柜里搜出白色晶体4包。上述物品已被扣押。3.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证人邓某被扣押白色晶体2包;李长招被扣押人民币400元、白色三星手机1台。4.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制作的称重及取样笔录、毒品称重照片,证实:(1)交易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两包,称重为1.91克和2.91克;(2)在李长招住处主卧室的挎包查获的疑似毒品两包,称重为47.62克和48.76克;(3)在被告人李长招住处主卧室的抽屉查获的疑似毒品20包、8瓶,称重分别为2.18克、0.91克、0.90克、0.91克、0.87克、0.92克、0.26克、0.91克、0.89克、0.88克、0.93克、0.89克、0.91克、0.90克、0.81克、0.92克、0.90克、1.16克、0.26克、9.61克、13.67克、2.11克、1.76克、1.44克(除棕色植物后为1.23克)、4.45、3.39克、1.57克、3.13克;(4)在李长招住处主卧室桌面查获的疑似毒品一包,称重为6.59克;(5)在李长招住处的次卧室衣服查获的疑似毒品4包,称重为34.60克、43.38克、47.77克、2.29克。5.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邓某使用的151××××0747的移动电话,在2016年6月30日4时34分、5时25分、6时44分三次主叫李长招使用的188××××2679移动电话。6.户籍证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证实:李长招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于2014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7.在李长招住处查获的毒品的照片,证实:李长招均予以签认,确认是公安民警在其住处广州市花都区×街×号×房查获的毒品。8.在证人邓某处缴获的毒品2包的照片,证实:邓某、李长招均签认,上述毒品是其二人在2016年6月30日9时许,在花都区×街×路×村×号门前小车上交易的毒品。9.缴获的现金400元的照片,证实:邓某、李长招均签认,上述现金是邓某向李长招购买毒品支付的毒资。10.缴获的白色三星手机的照片,证实:李长招签认,该手机是其贩卖毒品所使用。11.广州市花都区×街×村×号门前照片,证实:邓某、李长招签认,其二人在停放在该处的小汽车上交易400元的毒品。12.广州市花都区×街×号×房照片,证实:李长招签认,其被抓获后带警察去其上述住处进行搜查。13.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网勘【2016】2146号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证实:在李长招使用的SAMSUNG手机(号码为188××××2629)提取的大量涉毒短信息和微信记录。14.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96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1-1号检材(净重1.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1-2号检材(净重2.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97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1号检材(净重4.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号检材(净重3.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3)3号检材(净重1.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4)4号检材(净重3.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16.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96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1-1号检材(净重47.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1-2号检材(净重48.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1号检材(净重2.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2-2号检材(净重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2-3号检材(净重0.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2-4号检材(净重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2-5号检材(净重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2-6号检材(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2-7号检材(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2-8号检材(净重0.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2-9号检材(净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2-10号检材(净重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2-11号检材(净重9.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2-12号检材(净重13.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2-13号检材(净重2.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6)2-14号检材(净重1.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7)2-15号检材(净重1.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8)3-1号检材(净重6.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9)4-1号检材(净重34.61克)未检出海洛因、氯胺酮、甲基苯丙胺、MDMA、MDA、可卡因、四氢大麻酚常见毒品成分;(20)4-2号检材(净重43.3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1)4-3号检材(净重47.7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2)4-4号检材(净重2.2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7.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花现检字【2016】6072、607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长招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18.证人邓某(举报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6月29日,我在朋友了解到有一名叫“老李”的男子贩卖毒品。我趁朋友不注意,拿到“老李”的电话号码188××××2679。我之前看到我朋友吸食毒品,整个人都变的很颓废,所以我对贩卖毒品的人非常憎恨。2016年6月30日早上4时许,我用我的151××××0747电话与“老李”交流。取得“老李”的信任后,“老李”最终同意与我见面交易毒品,我用电话与贩卖毒品嫌疑人约好9时许在花都区×街×村×号×酒店后面等。当天8时许,我来到新东派出所把这情况跟警察反映,将我事先和“老李”在电话里聊天的内容讲给警察听,派出所的领导非常重视,马上安排便衣警察对贩卖毒品的嫌疑人进行抓捕。警察让我开着一辆黄色现代酷派小车(车牌是粤Y×××××)来到约好的地点等。我到达现场后,将车停在花都区×街×村×号门口等。大约到了9时许,“老李”来到我车前,我叫他来车里交易,他上车后我给了他400元(都是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红色共4张,是从公安机关获取的),他就从身上拿出2包毒品出来,交易完之后他开车门准备离开时,警察就将他抓获,并从他身上搜获交易的400元人民币,我就主动将购买的2包毒品交给警察,事情经过就是这样。“老李”贩卖的是透明块状晶体的毒品,总重量约5克,用2个规格为10厘米×7厘米的透明塑料袋装着。我不清楚是什么毒品。“老李”的真实名字我不知道,年约50岁,身高约170厘米,中等身材,交易毒品时他穿一件蓝色花纹上衣,灰色长裤,黑色皮鞋。经辨认照片,证人邓某指认出李长招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19.李长招的供述、辩解:在2016年6月30日早上4时许,我接到“阿团”的电话,他问我是否有“冰毒”。我回答说有,他就跟我说要400元,我说可以,但我现在佛山,回来到家应该要到9时。他就说9时他在我家楼下等,我说可以。我就从佛山坐车回来,回到家时候,我看到他开一辆黄色跑车在我家楼下等我。我上楼从家里拿了2包“冰毒”下来。我上了他车后,他就拿了400元给我,我就将2包“冰毒”给了他。具体交易的地点是在广州市花都区×街×路×一街3号楼下。交易完之后,我打开车门准备离开时,便衣警察过来将我抓获,说我涉嫌贩卖毒品。警察当场从我身上搜获400元毒资和用来交易用的手机一部。警察问我家里是否还有毒品,我就带警察来到×一街×房我的家里。警察在我家衣柜搜获到白色晶体20包,是用一个3×5厘米白色透明胶袋装着;5瓶装有白色晶体的“冰毒”;在房间衣服架的一个挂包内搜出2大包白色晶体“冰毒”,1包红色药片“麻古”,红色药片“麻古”3瓶。然后在我另外一个房间,警察搜获了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K粉”4包。我卖给“阿团”的二小包“冰毒”,约5克,是用二个白色透明密封袋装着白色透明晶体状,我买回来的成本200元。除了我家衣柜搜获的20包“冰毒”和麻古粉是我的外,其余的K粉是我朋友“阿炫”放我家的。“阿炫”说放我家可以方便贩卖给他人,他是花都本地人,身高约160厘米,身材偏瘦,其他情况不清楚。我和“阿炫”平时用电话联系,已不记得他的电话号码了。衣柜内的20小包“冰毒”和五小瓶“冰毒”是我在广州市海珠区找朋友“阿东”以800元购买的,这次贩卖给“阿团”的也是这一批。我被抓当天穿一件蓝色花纹短袖,灰色裤子,黑色皮鞋。我平时有吸食“冰毒”,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基本每天有吸食。我买那么多的毒品都是自己吸食的。我在2008年5月份开始吸食,最后一次吸毒是在2016年6月29日12时许。我和“阿团”交易毒品是用电话联系的,我的电话是188××××2679,“阿团”的电话是151××××0747。对于上诉人李长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因素,但李长招手机的短信和微信显示,其长期从事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存在特情引诱,上诉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侦查机关从李长招居住的房子里面缴获大量毒品,从其手机里面查获大量贩卖毒品的信息、微信,均可以相互印证李长招贩卖大量毒品的事实,上诉提出部分毒品不是其所有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已经依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准确量刑,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长招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的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李长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因素,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经查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小飞审判员 黄 麟审判员 陈永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音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