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与朱化玉、袁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朱化玉,袁小玲,刘荣,苏雅,堵仪,王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2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429号。负责人:谷坤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玲,该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行员工。被告:朱化玉,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袁小玲,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刘荣,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苏雅,女,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堵仪,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王秀,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朱化玉、袁小玲、刘荣、苏雅、堵仪、王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化玉、袁小玲、刘荣、苏雅、堵仪、王秀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化玉、袁小玲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9999.96元、利息及罚息10200.4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及2017年3月21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违约加收30%的罚息,刘荣、苏雅、堵仪、王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因购买联合收割机需要资金,朱化玉、袁小玲与邮储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买拖拉机,贷款授信额度为50000元,额度存续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其中前两年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同时,邮储银行还与刘荣、苏雅、堵仪、王秀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刘荣、苏雅、堵仪、王秀为上述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7日,朱化玉、袁小玲从邮储银行贷款50000元,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为14.58%,并约定贷款到期不还逾期部分按原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当日邮储银行将上述50000元贷款发放到朱化玉账户中。贷款到期后,朱化玉、袁小玲仅偿还贷款本金0.04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4日,剩余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再偿还。朱化玉、袁小玲、刘荣、苏雅、堵仪、王秀未作答辩。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邮储银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证明:朱化玉、袁小玲共同向邮储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刘荣、苏雅、堵仪、王秀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手工借款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邮储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朱化玉、袁小玲、刘荣、苏雅、堵仪、王秀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朱化玉、袁小玲、刘荣、苏雅、堵仪、王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上述经过举证、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因购买联合收割机需要资金,朱化玉、袁小玲与邮储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买拖拉机,贷款授信额度为50000元,额度存续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其中前两年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同时,邮储银行还与刘荣、苏雅、堵仪、王秀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刘荣、苏雅、堵仪、王秀为上述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7日,朱化玉、袁小玲从邮储银行贷款50000元,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为14.58%,并约定贷款到期不还逾期部分按原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当日邮储银行将上述50000元贷款发放到朱化玉账户中。贷款到期后,朱化玉、袁小玲仅偿还贷款本金0.04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4日,剩余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再偿还。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朱化玉、袁小玲共同向邮储银行申请贷款,并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邮储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后,朱化玉、袁小玲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刘荣、苏雅、堵仪、王秀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朱化玉、袁小玲不履行还款义务,刘荣、苏雅、堵仪、王秀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邮储银行要求朱化玉、袁小玲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与罚息及刘荣、苏雅、堵仪、王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化玉、袁小玲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下欠贷款本金49999.96元、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以4999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4.5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荣、苏雅、堵仪、王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计653元,由被告朱化玉、袁小玲、刘荣、苏雅、堵仪、王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