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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5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成香、万雪艳等与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成香,万雪艳,万太强,周玉英,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莱西市夏格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742号原告:杜成香,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西市。原告:万雪艳,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西市。原告:万太强,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西市。原告:周玉英,女,193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西市。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锋,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风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清,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西市夏格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可宇,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杜成香、万雪艳、万太强、周玉英与被告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莱西市夏格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格庄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雪艳以及原告杜成香、万雪艳、万太强、周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锋,被告天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清,被告夏格庄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润公司、夏格庄政府对因万德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685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8.75元、死亡赔偿金334600元、尸体冷藏费800元、运尸费400元、抬尸费550元、休息室费60元、穿衣整容衣服费3600元,合计380776.25元,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114232元(380776.25元×30%)。2.诉讼费由天润公司、夏格庄政府负担。事实和理由:万德河系杜成香之夫、万雪艳和万太强之父、周玉英之子。2016年7月19日17时许,万德河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莱西市夏格庄镇善人庄村村南东西水泥路(以下简称事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因事发路段上有一堆土,导致车辆失控冲入路北水沟,万德河当场死亡。天润公司、夏格庄政府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者、管理者,对道路管理不善,未能及时清障,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万德河发生事故,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协商处理未果,四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予以判决。提起诉讼后,四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5007.50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359380元。上述因万德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0665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121996.50元(406655元×30%)。天润公司辩称,1.事发路段并非其公司施工。天润公司施工的路段在事发路段以东,且已于2016年6月12日竣工并与相关部门办理了交接手续。2.万德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单方肇事,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夏格庄政府辩称,1.事发路段已由夏格庄政府于事发前移交莱西市夏格庄镇善人庄村民委员会负责管护,与夏格庄政府无关;2.万德河酒后驾驶车辆,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夏格庄政府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莱西市殡仪馆《火化证明》1份,莱西市殡仪服务中心出具的尸体冷藏费、运尸费、抬尸费、休息室费、穿衣整容衣服费《收款收据》4张,万德河《居民户口簿》复印件5页,莱西市夏格庄镇马福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天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夏格庄政府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天润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莱西市2015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第一批)《夏格庄镇县级验收报告单》复印件1份,莱西市2015年第一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夏格庄镇项目区移交书》复印件1份,夏格庄镇2015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管护责任书》复印件1份,莱西市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夏格庄镇结余项目西区平面图》复印件1张,事发路段《照片》5张。(上述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四原告、夏格庄政府对《工程管护责任书》证实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上述《工程管护责任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但该《工程管护责任书》载明,2016年7月13日,夏格庄政府与莱西市夏格庄镇夏南庄村民委员会双方签署了《工程管护责任书》,夏格庄政府将所开发的相关工程设施交付莱西市夏格庄镇夏南庄村民委员会管护,并明确了相关管护责任。因该证据系由天润公司提供,其中并未明确载明莱西市夏格庄镇夏南庄村民委员会管护的工程设施中包括事发路段,且庭审中天润公司、夏格庄政府均主张事发路段系由莱西市夏格庄镇善人庄村民委员会管护,因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对事发路段系由莱西市夏格庄镇夏南庄村民委员会,或者莱西市夏格庄镇善人庄村民委员会管护的事实均不予确认。夏格庄政府未提交证据。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接警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页,《现场照片》6页,公安机关询问杜成香、刘善庆、徐宁、张建化的笔录各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页,《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莱西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同时,为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拍摄了照片11张。四原告、天润公司、夏格庄政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莱西市夏格庄镇马福庄村村民万德河,系杜成香之夫、万雪艳和万太强之父、周玉英之子。2016年7月19日17时许,万德河无驾驶证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事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轧到T型路口东侧的土堆后,车辆失控冲入T型路口西侧路北的水沟内,万德河当场死亡。该道路交通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德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路段属于夏格庄政府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中的“善人庄—夏南庄硬化路工程”,由天润公司负责承建。2016年6月22日,莱西市财政局组织工程验收组的相关成员,通过实地查看、查阅资料、问询等方式,对事发路段的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出具了《夏格庄镇县级验收报告单》,验收意见:项目承包人按照合同要求、服务承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建设任务,工程建设符合建设程序,各项技术指标达标,资料齐全,工程质量合格,可移交夏格庄政府管理使用。2016年7月12日,莱西市财政局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包括事发路段在内的相关工程设施移交夏格庄政府管理,并由双方签署了《夏格庄镇项目区移交书》,明确了夏格庄政府对包括事发路段在内的相关工程设施享有所有权。另查明,万德河之母周玉英现有子女4人。四原告因与夏格庄政府协商处理未果,具状本院。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责任应由谁承担,即应由谁对因万德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德河于2016年7月19日死亡,此前2016年6月22日事发路段经验收合格,2016年7月12日由莱西市财政局将事发路段移交夏格庄政府管理。显然,天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夏格庄政府与其所属村民委员会而言,因事发路段属于乡镇道路,夏格庄政府依法应当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已将事发路段移交所属村民委员会管理、养护,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相关村民委员会追偿。本案四原告主张夏格庄政府承担30%的过错责任,比例过高,作为事发路段的所有者、管理者,本院酌情由其承担20%的责任、万德河自身承担80%的责任为宜。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857.50元(53715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7.50元(12006元/年×5年÷4人)、死亡赔偿金359380元(17969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尸体冷藏费800元、运尸费400元、抬尸费550元、休息室费60元、穿衣整容衣服费36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万德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合计401245元,应由夏格庄政府赔偿其80249元(401245元×20%)。天润公司辩称事发路段并非由其公司承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夏格庄政府辩称其已将事发路段移交所属村民委员会管护,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万德河酒后驾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的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西市夏格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成香、万雪艳、万太强、周玉英经济损失80249元;二、驳回原告杜成香、万雪艳、万太强、周玉英对被告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莱西市夏格庄镇人民政府负担1802元,原告杜成香、万雪艳、万太强、周玉英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万忠人民陪审员  崔展君人民陪审员  张翠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