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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传友与六安市鑫玉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友,六安市鑫玉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人民政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60号原告:张传友,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牛士勇,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鑫玉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田绪银,公司经理。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王国成,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安林,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傅爱武,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亚韬,公司员工。原告张传友诉被告六安市鑫玉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人民政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友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勇,被告六安市鑫玉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绪银,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6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张传友驾驶皖N×××××号中型环卫货车承载大半车垃圾和汪义保、张永庆、文某将车倒入木厂镇垃圾中转站内,车子停下后,张传友、文某、汪义保三人同时下车,走到环卫车车尾准备填装垃圾,张永庆在车斗内没有下车,这时环卫车突然向前(西)滑动,张传友、文某二人想要控制车辆向车辆驾驶室跑,文某在前张传友在后,文某追上车辆打开驾驶室车门时车辆突然变向将文某、张传友二人挤在垃圾墙上,致使文某当场死亡,张传友受重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外伤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12月13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张传友是六安市鑫玉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垃圾清运工人,在金安区××街道从事垃圾清运工作;皖N×××××号中型环卫货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人民政府,在渤海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具状诉请: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526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852元、伤残赔偿金1616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71804.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网上查询记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工资表,医药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六安市鑫玉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1、本起事故比照交通事故处理,木厂镇政府可以作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比照交通事故处理,皖N×××××号中型环卫货车登记车主为木厂镇政府,故木厂镇政府可以作为被告,但在本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事故责任应由六安市鑫玉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木厂镇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木厂镇政府与六安市鑫玉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签有购买公益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六安市鑫玉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管理,全权负责招聘驾驶员及安全责任,一切责任均由六安市鑫玉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所有人与使用人形成借用关系,故根据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六中法【2010】XXX号,第二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致使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责任应由六安市鑫玉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木厂镇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木厂镇政府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两份《合同》及《民事判决书》。被告渤海财险六安公司辩称:我司不承担原告诉请中的交强险部分,我司按车上人员险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张传友驾驶皖N×××××号中型环卫货车承载大半车垃圾和汪义保、张永庆、文某将车倒入木厂镇垃圾中转站内,车子停下后,张传友、文某、汪义保三人同时下车,走到环卫车车尾准备填装垃圾,张永庆在车斗内没有下车,这时环卫车突然向前(西)滑动,张传友、文某二人想要控制车辆向车辆驾驶室跑,文某在前张传友在后,文某追上车辆打开驾驶室车门时车辆突然变向将文某、张传友二人挤在垃圾墙上,致使文某当场死亡,张传友受重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传友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12、右侧1-10),双侧血气胸,皮下气肿;2、双侧锁骨骨折;3、外伤性休克;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对症治疗于2016年10月25日出院,计住院50天,花去医药费65016.46元(含门诊医疗费和外购蛋白质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清淡饮食;2、半月后复查胸部CT;3、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加强上肢功能锻炼及肺功能锻炼,若经锻炼后左锁远端仍疼痛,可手术治疗;4、骨科门诊随访。2016年12月13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张传友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张传友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左侧第1、2、3、4、5、6、7、8、9、10、11、12肋骨及右侧第1、2、3、4、5、6、7、8、9、10、11肋骨骨折,达12肋以上骨折构成Ⅷ(8)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传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张传友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圆(¥:10000)。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一:原告张传友为城镇居民,在六安市鑫玉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元。原告张传友驾驶的皖N×××××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人民政府,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六安市鑫玉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该车以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人民政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渤海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本起事故死者文某亲属诉请赔偿,经本院(2016)皖1502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书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终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渤海财险六安公司所承保的皖N×××××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9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赔偿478917.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问题和是否比照交通事故处理问题,本院(2016)皖1502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书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终517号民事判决书己判决确定原告张传友驾驶皖N×××××号中型环卫货车存在过失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传友驾驶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的比照交通事故处理,所以被告渤海财险六安公司辩称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张传友已离开车辆,相对于车辆来说属于第三者,第三者受车辆挤压致伤,车辆的承保人渤海财险六安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六安市鑫玉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人民政府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六安市鑫玉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过程中没有过错,本院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张传友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适当减轻车辆实际使用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六安市鑫玉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张传友系镇城户口,请求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张传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65016.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61616元(26936元/年×20年×30%),交通费酌定600元,计254254.46元,上述款由渤海财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082.50元,超保险限额的203171.96元,由被告六安市鑫玉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60951.59元(203171.96×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传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传友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000元,合计3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传友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21082.50元。三、被告六安市鑫玉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张传友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60951.59元。四、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传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538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0元,鉴定费1900元,计款4590元,由原告张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0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