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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实勤与郭华磊、郭华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实勤,郭华磊,郭华垚,郭荣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705号原告:陈实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理、王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华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旺,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华垚。被告:郭荣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营业场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负责人:李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昆仑,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实勤与被告郭华磊、郭华垚、郭荣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发恒、代理审判员王又荔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实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理,被告郭华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旺,被告郭华垚、郭荣振及被告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昆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实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11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3620.28元、护理费661060.18元、残疾赔偿金22905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20127.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按过错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8时30分被告郭华磊驾驶鄂F×××××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襄州区埠双路由南向北行使时,行至襄阳市××××路段,与路边行人付小英及本人发生碰撞,造成付小英死亡,本人受伤,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人受伤后即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12月28日转入襄阳中医医院继续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本人伤残属二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郭华磊负全部责任,陈实勤、付小英无责任。被告郭华垚所有的事故车辆鄂F×××××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五十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郭华垚、被告郭荣振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被告郭华磊的无证驾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因被告方未积极赔偿,本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华磊辩称:事故是由本人造成的,与被告郭华垚、郭荣振无关。事故中还有死者,要求一并处理。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人无能力赔偿,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郭华垚辩称:事故车辆系本人所有,但事故发生时本人一直在苏州上班。车放在襄州区双沟大哥郭华瑞处,父亲在帮他照看房屋,车钥匙由父亲保管。被告郭华磊将车钥匙偷偷拿走将车开走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时本人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郭荣振辩称:事故发生之前,事故车辆一直放在家里,没有给任何人开过。事故当天是郭华磊趁本人出门之时私自将车开走的,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因驾驶员无证驾驶,交强险赔偿后,本公司有追偿权;商业险本公司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18时30分,被告郭华磊无证驾驶其哥哥即被告郭华垚所有的鄂F×××××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襄州区埠双路自南往北行驶,行至襄阳市××××路段,撞倒路边行人付小英及原告陈实勤,致原告陈实勤受伤、付小英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华磊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原告陈实勤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陈实勤在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9天(即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花医疗费69051.63元。出院诊断:1、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颈5椎体前下角撕脱骨折,颈3-6椎体水平段脊髓挫裂伤;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胸8-12椎体水平段脊髓挫裂伤,胸11-12椎间隙水平脊髓断裂;4、两侧11后肋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5、右肾挫裂伤;6、左食指皮肤裂伤,伸肌腱部分断裂;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尽快到康复科进一步诊治,继续行功能锻炼;2、建议颈托外固定,建议胸椎支具外固定,注意卧床休息;3、注意护理患者,避免泌尿系感染、褥疮、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4、加强营养,注意饮食,定期复查(2周),不适随诊。原告陈实勤在襄阳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即被转入襄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即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10日),花医疗费8105.56元。出院诊断:督脉损伤、气滞血瘀证1、脊髓损伤伴截瘫(HT11-12);2、颈5椎体前下角撕脱骨折,颈3-6椎体水平段脊髓挫裂伤;3、胸8-12椎体水平段脊髓挫裂伤;4、多发脑挫伤;5、腰1-4右侧横突骨折;6、两侧11后肋骨折;7、高血压2级高危组;8、尿路感染。出院情况:患者双下肢活动障碍,脐平面以下感觉及活动正常,无腰痛,无发热,左下肢肿胀,精神、纳食、睡眠可,二便不能自控,大便干,留置导尿。舌质暗红,苔薄白,脉弦细。出院医嘱:1、调节情志,专人陪护,加强营养,增强体质。2、出院后继续按医嘱服药:中药汤剂日一剂,分两次温服;硝苯地平缓释片20㎎,日2次口服(监测血压);二甲双胍片250㎎,日3次(监测血糖);壮骨方胶囊10粒,日2次口服。3、患者左下肢肿胀,不排除动静脉血栓,建议查彩超,必要时普外科专科就诊。4、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5、如有不适即刻就诊,一周后门诊复诊。2017年5月31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陈实勤脊髓损伤致的致残程度属二级。(二)被鉴定人陈实勤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三)被鉴定人陈实勤后期治疗费,二年内1000元/月。2016年12月6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6]第B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意外原因:根据以上事实,当事人郭华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郭华磊负此事故的责任;付小英、陈实勤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郭华磊自2016年11月30日起因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羁押。被告郭华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12日,本院作出的[2017]鄂06**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郭华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原告陈实勤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华磊给原告陈实勤给付赔偿款30600元。另查明,原告陈实勤为农村居民户口。被告郭华垚与被告郭华磊系兄弟关系,被告郭华垚在外务工,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鄂F×××××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放在家中交由其父亲即被告郭荣振保管。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郭荣振未审核被告郭华磊是否有驾驶证,而放任被告郭华磊将事故车辆开走,并致本案事故发生。还查明,被告郭华垚所有的事故车辆鄂F×××××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付小英死亡其亲属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4500元、丧葬费257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1020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实勤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71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630元(15元/天×42天)、护理费170905.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20.18元,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年/元÷365天×42天×2人,长期护理费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共计五年的护理费:163385元,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年/元×5年)、误工费3620.28元(2017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1462年/元÷365天×42天)、残疾赔偿金229050元(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20年×90%)、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4703.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华磊无证驾驶被告郭华垚所有的鄂F×××××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路边行人付小英及原告陈实勤,致原告陈实勤受伤、付小英死亡。被告郭华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事故中负全责,依法应对原告陈实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华垚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事故车辆鄂F×××××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口头委托其父亲即被告郭荣振保管,被告郭荣振在保管期间未审核被告郭华磊是否有驾驶证,而放任其将事故车辆开走,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郭荣振的行为,应视为其将事故车辆无偿出借给被告郭华磊使用;被告郭荣振未审核被告郭华磊是否有驾驶证的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被告郭荣振系被告郭华垚的代理人,被告郭华垚与被告郭荣振之间无书面委托书,委托授权不明,其过错责任应由被告郭华垚承担,被告郭荣振负连带责任。被告郭华垚所有的鄂F×××××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被告郭华磊无证驾驶的事实行为,被告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先行予以赔偿,赔偿后有追偿的权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陈实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实勤实际支出鉴定费2000元,其诉请被告方赔偿1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实勤诉请赔偿二十年的长期护理费,因原告陈实勤伤情较重,仍需不间断地护理、治疗,本院暂支持五年的长期护理费,此后可视情况另行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原告陈实勤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0000元。被告郭华垚、郭荣振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实勤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71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70905.18元、误工费3620.28元、残疾赔偿金22905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14003.25元。付小英死亡其亲属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4500元、丧葬费257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10207.5元。原告陈实勤与付小英亲属损失共计824210.75元,由被告郭华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64842.15元;被告郭华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59368.60元。被告郭华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按损失比例应赔偿原告陈实勤73525元(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63525元),赔偿付小英亲属46475元(死亡伤残限额46475元);不足部分为44842.15元,由被告郭华垚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陈实勤27963.56元,赔偿付小英亲属16878.59元,被告郭荣振对被告郭华垚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华磊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陈实勤411182.26元,赔偿付小英亲属248186.34元。扣除被告郭华磊已赔偿的30600元,尚应给付原告陈实勤赔偿款380582.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陈实勤赔偿款73525元;被告郭华垚给付原告陈实勤赔偿款27963.56元,被告郭荣振对被告郭华垚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华磊给付原告陈实勤赔偿款380582.26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实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陈实勤负担700元,被告郭华垚负担1500元,被告郭华磊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飞审 判 员  陈发恒代理审判员  王又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