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文智与天津冶金钢线钢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智,天津冶金钢线钢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534号原告:刘文智,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霞(系刘文智之妻),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街道办事处干部,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天津冶金钢线钢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引河桥北。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年,男,天津冶金钢线钢缆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生,男,天津冶金钢线钢缆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文智与被告天津冶金钢线钢缆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智、被告天津冶金钢线钢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年、张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给予拖欠的一次性补偿金32200元;2.请求法院判决给予出工伤单位没上报造成本人肢体残疾损失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1987年进厂(原名天津市第三金属制品厂,现名天津冶金钢线钢缆集团有限公司),刚进厂在镀锌车间工作(镀锌属于有毒作业),后在脚线车间工作(脚线属于重体力工作)。二十多年来原告兢兢业业、踏实肯干的工作,在脚线车间工作是上两天歇一天,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没有节假日和双休日。原告长时间超体力工作,2007年5月,在车间干活时两手臂胳膊响了两下就不能动了,没过一会儿手臂肿得特别厉害。车间柴主任派人将原告送到医院,大夫说胳膊由于长时间用力劳累过度,诊断为创伤性骨关节炎,建议在家休养、换轻松工作。原告的药费单据和诊断证明被车间要走了说是报销用,后来知道车间瞒着没给原告报工伤,原告找过单位无果。原告在家休息两天就被叫回去干活,要求调换轻松工作也没有结果。后原告病情加重,疼痛难忍,不能工作。当时原告要求厂里鉴定而厂里不管,原告只好自己去医院鉴定,结果为四级残疾并给了残疾证。被告只给报销部分鉴定费用,但是仍没给调换轻松工作。由于原告无法再坚持工作只好歇病假,病假工资根本无法保证最基本生活。2015年11月,因其他单位肯聘用原告,原告无奈被迫辞职。被告2010年破产欠原告32000多元,被告因原告自己辞职不给原告。原告的残疾、歇病假和辞职,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天津冶金钢线钢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天津冶金集团下属的国有企业,原被告公司职工刘文智2013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1月4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提出辞职申请当月办理完结解除手续。一、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是1.2008年,按照津国资考核[2008]205号文件《关于同意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三类退出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方案的批复》,天津钢丝厂整体退出。2009年,天津钢丝厂制定了《天津钢丝厂整体退出关于在岗小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在3、4条款中明确了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小龄”人员,如与天津市环钟钢丝有限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其人事档案、保险关系转入环钟公司,钢丝厂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一次性就业和医疗补助金,经确认后转入环钟公司,列入今后支付补偿范围之中。具体补偿范围:因环钟公司破产,劳动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由于环钟公司原因提前终止劳动关系。2.2012年11月,按照冶金集团“六个”统一工作安排,被告公司制定《关于下属分公司职工转入钢线钢缆集团的管理办法》2、1、2条款规定,原钢丝厂退出时“小龄”人员其经济补偿按原办法,原渠道解决。环钟分公司职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在职工“白条”上加盖被告公章,作为企业对职工的承诺,待符合补偿条件时,由被告支付补偿金作为依据。3.2012年12月,按照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津冶控资[2011]329号关于《天津冶金集团第二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等4户企业进行调整的决定》,环钟公司制定了《环钟分公司职工转入钢线钢缆集团安置办法》在1、3条款中明确规定原环钟分公司的“小龄人员”其遗留的“白条”由被告承担,并按照钢丝厂退出时相关政策原渠道解决。解决需符合下列条件:(1)非本人原因不再与钢线钢缆集团续签劳动合同的;(2)五年之内不在本系统工作的。综上,原告不符合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二、原告第2项诉请不成立,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发生过工伤,工伤认定及等级鉴定均以单位属地劳动部门认定结果作为唯一标准,原告以残疾证推论工伤没有依据。三、原告2015年11月4日提出辞职,并在辞职当月办理完结劳动合同手续,被告认为本案诉讼超时效。另外,原告诉请发生在2010年之前,当时原告关系不在被告处,应该起诉钢丝厂或者环钟公司,原告起诉主体不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1987年,原告进入天津市第三金属制品厂工作。1992年,天津市第三金属制品厂与其他单位合并为天津钢丝厂。2008年12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作出《关于同意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三类退出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方案的批复》,同意《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困难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方案》,其中困难退出企业包括天津钢丝厂。2009年11月8日,天津钢丝厂整体退出工作小组制定《天津钢丝厂整体退出关于在岗“小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其中“小龄”人员是指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前,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0周岁的职工;该规定三、办理相关手续中4.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小龄”人员,如与天津市环钟钢丝有限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其人事档案、保险关系转入环钟公司。钢丝厂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一次性就业和医疗补助金,经确认后转入环钟公司,列入今后支付补偿范围之中,具体补偿范围:因环钟破产;劳动合同到期(甲乙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由于环钟公司原因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知晓上述有关在岗“小龄”人员的规定。2010年10月,原告与天津冶金集团环钟钢丝有限公司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进入天津冶金集团环钟钢丝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1月30日,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制定《关于对天津冶金集团第二预应力钢丝有限公司等4户企业进行调整的决定》,将天津冶金集团环钟钢丝有限公司并入本案被告公司。2012年11月23日,被告制定《关于分公司职工转入钢线钢缆集团的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原钢丝厂退出时“小龄人员”其经济补偿按原办法、原渠道解决。2012年12月31日,天津冶金集团环钟钢丝有限公司制定《环钟分公司职工转入钢线钢缆集团安置办法》,其中规定原环钟公司的“小龄人员”其遗留的“白条”由钢线钢缆集团安排,并按照钢丝厂退出时的相关政策原渠道解决。解决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1)非本人原因不再与钢线钢缆集团续签劳动合同的;(2)五年之内不在本系统工作的。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约定原告在操作岗岗位上工作。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内容为本人刘文智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申请辞职,今后出现任何事情个人承担,与企业无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0年10月27日,天津钢丝厂向原告出具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2200元的收据,并加盖天津钢丝厂的公章,该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未向原告实际支付,后该收据又分别加盖天津冶金集团环钟钢丝有限公司、天津冶金钢线钢缆集团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9月1日,原告曾以天津钢丝厂为被告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2月2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天津冶金钢线钢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要回一次性补偿金32200元整;要求要回本人出了工伤单位没给报,其中的工伤损失费2万元。2017年3月1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不仲字(2017)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2.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落下残疾,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单位发生过工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使工伤认定职权,原告提交的残疾证是由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不能作为职工认定工伤的依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2.《天津钢丝厂整体退出关于在岗“小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证据5.《关于下属分公司职工转入钢线钢缆集团的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2是被告要求原告签字,不签字不让原告上班,原告是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已经公示并执行,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证据2并不抵触,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申请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2.原告是否存在发生工伤的事实。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关于诉讼焦点1.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申请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被告主张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超过时效,原告于2015年11月提出辞职申请,原告曾于2016年9月1日以天津钢丝厂为被告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因本案诉讼请求问题提起过诉讼,应当视为仲裁时效中断,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申请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关于诉讼焦点2.原告是否存在发生工伤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在工作中受伤并造成肢体残疾,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原告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而主张支付残疾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焦点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天津钢丝厂整体退出工作小组制定的《天津钢丝厂整体退出关于在岗“小龄”人员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已经向原告进行告知并且生效执行,其中包括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问题,即因环钟破产;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由于环钟公司原因提前终止劳动关系,此后上述环钟公司并入被告公司,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未满足上述规定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2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文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展文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