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龙小伟诉黄海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小伟,黄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3158号申请执行人龙小伟。被执行人黄海波。申请执行人龙小伟与被执行人黄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66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门面租金296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产、国土部门查询,未查到其房产情况;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已扣划存款31789元且已转付给申请执行人,其余帐户无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6、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将案外人黄艳君名下牌号湘A36H**胜达越野车一辆用于偿付其欠申请执行人租金,经本院委托湖南华朋汽车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为110000元,2017年2月16日,本院委托湖南拍卖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网络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导致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车辆按评估价110000元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租金。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6)湘0181执315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并将车辆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已穷尽执行手段,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