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世平与金松、马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平,金松,马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865号原告:张世平,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松,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马茉莉,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张世平与被告金松、马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松、马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481467元(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12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应被告金松短期借款请求,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被告金松资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金松承诺一个月后归还本息。但到期后,被告金松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借条,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本息,然此后被告仍分文未还。为此,双方于2017年1月28日计算了2000000元借款前期利息为361467元,并由被告金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2361467元借条,约定于2017年2月13日归还500000元,余额于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若此款不能到位,继续支付利息两分(月息),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松、马茉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1日,原告张世平通过东至农村商业银行大渡口支行向被告金松银行账户汇款2000000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金松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还款。被告金松在承诺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7年1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世平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另归还银信利息人民币叁拾陆万壹仟肆佰陆拾柒元(361467元),共计贰佰叁拾陆万壹仟肆佰陆拾柒元,于2017年2月13日归还500000元,余额于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若此款不能到位,继续支付利息两分(月息)。此后,被告金松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另认定,被告金松、马茉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帐凭证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松出具的借条,可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张世平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2481467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期间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金松应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上述债务发生于金松与马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马茉莉与被告金松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因该项费用是原告在法院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必要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世平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61467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茉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2元减半收取1332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326元由被告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邦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