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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文月、戎贵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月,戎贵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079号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吴文月,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委托代理人:张伟东,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戎贵福,男,195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委托代理人:戎丽霞,女,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系戎贵福女儿,住河北省正定县。委托代理人:康秋山,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文月因与被上诉人戎贵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文月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23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冀A×××××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是经石家庄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确认许可:吴文月为所有权人,该车系吴文月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吴文月名下,戎贵福请求法院判决该车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权利人应为物权人,且相对人是无权占有人,适用范围为所有权、地上权、典权、动产质权及留置权,基于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并不是“合伙”纠纷,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的全部是合伙事宜,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且超出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在本案返还原物纠纷中审理的“合伙事宜”并没有解决清楚,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争议车辆所有权登记在上诉人吴文月名下,即使审理“合伙纠纷”,也应当将合伙纠纷解决清楚后,才能确定如何处置本案的涉案车辆。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明显错误,车辆所有权人是上诉人吴文月,上诉人并不是无权占有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占有该车合法,违反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是适用合伙纠纷案件的,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既不能审理合伙事宜,更不能适用合伙的法律条文。五、涉案车辆上诉人已于2016年11月30日售卖给第三人,且双方完成了全部交易,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正定县法院作出的(2016)冀0123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本案起源:2016年5月11日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返还涉案车辆AQ5259重型专业作业车,被上诉人应诉后,2016年6月4日被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车辆,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撤回了本诉,反诉继续审理且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在本诉中上诉人是否分清应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散伙的事实。2008年7月,戎贵福、吴文月、高某三人合伙购买吊车一辆,其中吴文月出资39万元,高某出资10万元,戎贵福出资2.5万元,并负责工地找活、干活、司机管理、车辆日常保养维护等一切事物,吊车全款买回,再做分期付款,月供1.5万元,两年还清,手续办在吴文月名下。之后吴文月没有再出资,一切垫款等均由戎贵福支出。2011年8月,吴文月看吊车不景气,提出卖车散伙,经协商,吴文月、高某退股,戎贵福留下吊车,并分期退清高某10万元、吴文月39万元。由于车辆在云南干活不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所有权已归戎贵福所有。三、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合伙关系,上诉人也支清退伙款39万元,尽管涉案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事实所有权已不属于上诉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起诉有法律依据。四、一审未超出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也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合伙后散伙,上诉人又支清其退伙款39万元。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后又散伙的事实。被上诉人手上有石家庄隆兴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标注该车车型、车架款的说明及光大银行石家庄新华路支行收款收据的原件,且上诉人及其妻子在被上诉人的笔记本账单上签字,支取还月供款。上诉人称是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交证据。并且上述事实有录音为证。六、涉案车辆现被上诉人控制,如是上诉人的车,上诉人又卖给第三人,被上诉人将车开回,上诉人与第三人至今未找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车辆或起诉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查清了案件事实,认定事实清楚准确,真正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戎贵福原审的反诉请求:确认冀A×××××重型专业作业车(发动机号B408017038)归反诉人所有,并责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返还反诉人上述车辆(价值25万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一审法院查明查明,涉诉车辆为冀A×××××重型专业作业车一辆(发动机号B408017038),该车辆登记在反诉被告吴文月名下,现该车辆在反诉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反诉原、被告陈述,反诉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为证。反诉原告称,反诉原、被告及高某三人合伙购买该涉诉车辆,反诉原告出资2.5万元,反诉被告出资39万元,高某出资10万元,由反诉原告实际操作。经协商散伙事宜,将反诉被告及高某款项返还后,车辆归反诉原告所有,现反诉被告已领取退伙款39万元,应返还车辆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高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家庄隆兴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标注该车车型、车架款的说明及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新华路支行收款收据的原件,用于证明原件由反诉原告保管,涉案车辆是由反诉原、被告及高某共同购买。2、反诉原告笔记本账单一份,有反诉被告及其妻子祁秀玲领取还月供款15000元的签名,用于证明由反诉原告每月还月供15000元。3、两份录音,一份是反诉原、被告,高某及反诉原告女儿的录音,用于证明该车辆系反诉原、被告及高某合伙购买及散伙情况;一份是反诉原、被告录音,用于证明反诉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将该车强行开走,该车辆现在在反诉被告控制之下。4、反诉被告收取散伙退股39万元的收条及高某收取退伙资金的收条及证人高某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反诉原、被告及高某三人于2011年8月份散伙,争议车辆归反诉原告所有。反诉被告当庭质证称,证据一中贷款借据能够证明购买诉争车辆是吴文月所购买,能够证明吴文月是其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证据二中账本系戎贵福单方制作,没有证明效力,虽账本上有吴文月签字但只能证明反诉原、被告有经济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是退伙股金;证据三中录音证据无法确定是否是原始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四中反诉被告签字支取现金只能证明反诉原、被告之间有经济业务往来,对高某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反诉被告称,该车系自己所有,并无合伙关系存在。为证明自己主张,反诉被告提供了本案诉争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23张票据,用于证明诉争车辆所有权归吴文月所有,且银行贷款均由吴文月所还。反诉原告质证称,由于该车系三人合伙购买,在2011年8月份散伙后,该车所有权已归反诉原告所有,所以不能按登记证书来确认归属;行驶证原件在反诉原告处,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不予认可;该票据是真实的,但是系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支款后给的银行。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反诉原告称反诉原、被告及高某三人合伙购买了冀A×××××重型专业作业车一辆,并申请了证人高某出庭作证,及提交了中国光大银行收据原件、被告签名的笔记本账单、两份录音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其主张有相应的事实根据,理由充分,故对反诉原告主张三人曾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主张2011年8月,反诉原、被告及高某三人已协商散伙,反诉被告吴文月已领取退伙款39万元,高某也领取了退伙款,该涉诉车辆已归反诉原告所有,并提供了吴文月领款的账本等证据及申请了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虽反诉被告辩称该领款签名系其他经济业务往来,自己与反诉原告等人之间没有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反诉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该合伙的散伙事实已成立。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涉诉车辆虽登记在反诉被告吴文月名下,但基于反诉原、被告及高某三人之间已散伙的事实,该涉诉车辆应归反诉原告所有。本案反诉原、被告均认可该涉诉车辆现在反诉被告处,故反诉被告应履行返还义务。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赔偿损失,但对于损失数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待证据充分后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反诉被告吴文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冀A×××××重型专业作业车一辆(发动机号B408017038)返还给反诉原告戎贵福。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反诉被告吴文月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吴文月提交其与第三人张星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吴文月出具的收条以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证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将涉案车辆卖给第三人张星,被上诉人戎贵福不予认可。戎贵福于2017年1月19日将诉争车辆从停车场开到自己家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戎贵福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吴文月、高某存在合伙关系,且于2011年8月,三人已协商散伙,上诉人吴文月已领取退伙款39万元,高某也领取了退伙款,故该涉诉车辆应归戎贵福所有。原审判决吴文月将冀A×××××重型专业作业车一辆返还给戎贵福并无不妥。因戎贵福于2017年1月19日将诉争车辆从停车场开到自己家中,故吴文月不需要再向戎贵福返还车辆。综上,上诉人吴文月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吴文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