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朱丽丽与赵显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丽,赵显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2831号原告:朱丽丽,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赵显宇,男,27岁,汉族,警察,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朱丽丽与被告赵显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显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显宇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7500元,并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孙宝柱、唐香兰经被告赵显宇担保,在原告朱丽丽处借款37500元,约定2016年11月28日还款。到期后,孙宝柱、唐香兰未偿还借款,被告赵显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显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宝柱、唐香兰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朱丽丽、被告赵显宇均为朋友关系。2016年1月28日,孙宝柱、唐香兰因生活用款从原告朱丽丽处借款37500元,由被告赵显宇担保。当时约定,还款期为2016年11月28日,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朱丽丽索要,孙宝柱、唐香兰未向原告朱丽丽偿还借款,被告赵显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该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朱丽丽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丽丽与孙宝柱、唐香兰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朱丽丽已经按约定向孙宝柱、唐香兰交付了借款,孙宝柱、唐香兰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朱丽丽偿还借款。被告赵显宇为孙宝柱、唐香兰提供担保,在合同中未约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朱丽丽承担保证责任。现孙宝柱、唐香兰未按约定向原告朱丽丽偿还借款,原告朱丽丽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保证人被告赵显宇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偿还欠款本金37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朱丽丽要求被告赵显宇偿还375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原告朱丽丽与借款人孙宝柱、唐香兰及担保人被告赵显宇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原告朱丽丽与借款人孙宝柱、唐香兰及担保人被告赵显宇存在还款时间约定,因此对原告朱丽丽主张被告赵显宇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保证责任,本院自逾期还款日即2016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显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朱丽丽给付欠款本金37500元,并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至37500元本金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0元减半收取368.75元由被告赵显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继先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付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