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曹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曹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799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纪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军,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曹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被告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73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驾驶牌号为沪GM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文翔路出昆港公路西约50米处时,为躲避违法停放的许天平驾驶的沪BLXX**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与逆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钱春娟相撞。该事故导致钱春娟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春娟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天平和被告各负事故次要责任。沪BLXX**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后钱春娟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沪0117民初15437号]。该案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钱春娟120,000元,被告赔偿23,427.92元,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6,903.92元。原告已将上述赔款交付本院,对判决内容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钱春娟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16,524元,本应由原、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即58,262元,由于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导致原告先行支付110,000元,因此原告有权就其垫付的51,738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曹军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承担比例均无异议。其已经按照判决书内容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保险单(抄件)、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对于钱春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故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告在支付赔款后,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损失51,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6.50元,由被告曹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