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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庆林、崔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庆林,崔玉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094号原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庆波,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庆林,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被告:崔玉香(系赵庆林妻子),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原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庆林、崔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珲春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庆波、被告赵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珲春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庆林、崔玉香偿还借款本金39766.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093749‰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赵庆林与崔玉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4日,我行与被告赵庆林、崔玉香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当日,赵庆林按借款合同约定在我行借款4.8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6.729‰,逾期借款月利率为10.093749‰。借款已到期,但赵庆林偿只还借款本金8233.04元,并结清了2017年4月13日止利息。赵庆林辩称,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崔玉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经庭审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庆林与崔玉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4日,珲春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庆林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崔玉香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当日,赵庆林、崔玉香按借款合同约定在珲春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8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6.729‰,逾期借款月利率为10.093749‰。借款已到期,但赵庆林偿只还借款本金8233.04元,并结清了2017年4月13日止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借款已逾期,赵庆林、崔玉香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林、崔玉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766.96元及利息(利息以39766.96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093749‰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赵庆林、崔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勇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