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4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4504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504号原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都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14086395P(组织机构代码14086395-P)。法定代表人:张珍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军,该公司法务。被告: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五蚌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6359397H(组织机构代码66359397-H)。原告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与被告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吴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赛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7713.5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赛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赛远公司自2016年3月起多次向其公司购买异丁醇、二甲基甲酰胺等化工产品,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赛远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587713.5元。后经催要赛远公司支付80000元货款,余款507713.5元至今未付。被告赛远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木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20日与赛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赛远公司向三木公司购买化工产品。三木公司依约向赛远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赛远公司尚欠三木公司货款587713.5元。审理中,三木公司称在双方对账之后,赛远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过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507713.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三木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确认三木公司与赛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三木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和陈述,可以确认赛远公司尚欠三木公司货款507713.5元。赛远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三木公司有权要求赛远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三木公司要求赛远公司承担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赛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三木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赛远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7713.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943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赛远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三木公司垫付,赛远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三木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