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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字5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019东海县青湖镇东朱洲村扶贫互助社与董辉、魏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青湖镇东朱洲村扶贫互助社,董辉,魏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字5019号原告:东海县青湖镇东朱洲村扶贫互助社,住所地东海县青湖镇东朱洲村。法定代表人:施洪州,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靖,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辉,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魏爱华,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东海县青湖镇东朱洲村扶贫互助社与被告董辉、魏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青湖镇东朱洲村扶贫互助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靖,被告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青湖镇东朱洲村扶贫互助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月18‰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之后起按月3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4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魏爱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资金使用费率18‰,计划于2016年2月10日前偿还全部本费,如不按期归还,利息按原定的利率双倍给付。而被告董辉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方可解除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却未能及时偿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却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以致该50000元借款本息直至今日尚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准如上请求。被告董辉辩称:我担保是事实。魏爱华借款也是事实,我是为他担保的。应当由魏爱华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魏爱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魏爱华与原告东海县青湖镇东朱洲村扶贫互助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定于2016年2月10日到期。逾期不还,利息应按约定利率的双倍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由被告董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魏爱华支付了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爱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董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借用凭证、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互助联保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魏爱华与原告之间有真实的借款意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了相应的款项,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约定利率双倍支付利息,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双方有约定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魏爱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魏爱华应及时归还,但被告魏爱华却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董辉签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董辉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魏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青湖镇东朱洲村扶贫互助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2016年2月10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董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东海县青湖镇东朱洲村扶贫互助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关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