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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国英与付晓民、辽宁荣军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英,付晓民,辽宁荣军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866号原告:张国英,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立娜,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晓民,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荣军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31号.主要负责人:姬广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1号1603、1604、1605室.主要负责人: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张国英与被告付晓民、辽宁荣军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辽宁荣军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立娜,被告付晓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50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6,800元、护理费16,105.36元、误工费12,409.84元、残疾赔偿金177,4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6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付晓民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在和平区南京北街哈尔滨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晓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右侧第2-6肋骨骨折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被告付晓民辩称:2016年4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我是辽A×××××号机动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辽宁荣军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我给原告垫付5,295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付;误工费,原告已61周岁且没有提供证据,不同意赔付;营养费过高,同意赔付1,500元;护理费过高,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23时51分,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哈尔滨路口,被告付晓民驾驶辽A×××××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晓民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并于次日入该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68天。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38天,“二级护理”30天,“半流食68天”。原告出院时,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左侧桡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3-9肋骨骨折;右侧2-6肋骨骨折;骨挫伤;骨盆骨折;肺挫伤;鼻骨骨折;右膝外伤;××”。出院医嘱记载“休息1个月;无负重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8月22日,原告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医嘱记载“休息1周。2016年12月29日,原告到沈阳七三九医院门诊复查。因本案事故,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69,503.09元,其中被告付晓民垫付医疗费5,295元。原告复印病案材料支出复印费69元。原告户籍地为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44-8号2-13-2,原告已退休。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邓淑英进行陪护,发生护理费12,2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27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国英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达12肋以上,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辽A×××××号机动车系被告付晓民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辽宁荣军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从事营运业务,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付晓民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辅助器具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晓民驾驶其自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晓民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付晓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赔偿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部分,由被告付晓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一节,司法鉴定系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意见书系专业机构出具,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级别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本案事故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69,503.09元。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误工费。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退休,且其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事故减少收入,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38天(按二人护理计算)、“二级护理”30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此期间,原告雇佣护工邓淑英进行陪护,发生护理费12,240元。原告未提供另一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收入状况,本院根据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护理费。据此,护理费应为15,480.52元(12,240元+31,126元/年÷365天/年×38天×1人)。4、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此间发生交通费应属合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8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第住院出院期间,医嘱记载“半流食68天”,可以视为原告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原告受伤及医嘱记载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营养费为6,800元(100元/天×68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原告系城镇户籍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7,418.20元(31,126元/年×19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肇事司机驾驶机动车因肇事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9、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880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10、复印费。原告因复印病案材料支出复印费69元,其仅主张65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该项复印费为65元。上述第1、5、6项,共计83,103.09元(69,503.09元+6,800元+6,8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余款73,103.09元(包括被告付晓民垫付的医疗费5,295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被告付晓民垫付的医疗费5,295元给付被告付晓民。上述第3、4、7、8、9项,共计206,278.72元(15,480.52元+500元+177,418.20元+12,000元+880元),其中的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余款96,278.72元(206,278.72元-1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10项,计65元,由被告付晓民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英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64,086.81元(73,103.09元-5,295元+96,278.72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付晓民医疗费5,295元;五、被告付晓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英复印费65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晓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凌白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