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高峰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俊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峰,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俊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105号原告张高峰,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190488J。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俊伟,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市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高峰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运输公司)、张俊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9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丁彰、被告安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张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红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峰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受被告张俊伟雇佣从事大型运输车辆驾驶工作,按照被告张俊伟指示进行运输活动。2015年3月24日夜,原告按照被告张俊伟的指示,由原告驾驶车牌号��豫E×××××号后八轮重型运输车辆和张俊伟一同到安阳县磊口乡泉门村华尖垴拉石头。25日凌晨回来路上,因坡陡弯急,车辆超重原因车辆失控翻入坡下,导致原告被困车内7个多小时。后被当地派出所、武警消防部门施救送至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挤压综合征,后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5550.55元。出院后原告休息了六个月。经查,张俊伟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安运运输公司,车辆登记在安运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被告挂靠单位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十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60元、护理费5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37490.60元。2、请求依法判令���告保险公司在其承包的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追加起诉医疗费金额共计7289.99元。被告安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系张俊伟的雇用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和张俊伟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与安运运输公司既非劳动关系也非劳务关系,更不是雇佣关系,安运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安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张俊伟,公司一个月收200元的管理费。被告张俊伟辩称,原告所称事故发生在15年有异议,应为16年。雇佣关系是在试用期间,发生事故时才试用了三天。原告诉求赔偿数额中没有被告垫付费用,垫付了12281.91元,其中医药费7289.99元,另外还有5000元。原告赔偿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将被告垫付的费用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资格运输证、车架号和保单。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均无法核实,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况无法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我公司有10%的决定免赔(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凌晨零时许,原告张高峰驾驶的豫E×××××后八轮货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高峰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挤压综合征。原告实际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739.44元。门诊花费分别为528.78元、644.66元、120元、32元,共计1325.44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上肢及左下肢挤压伤,右正中神经挫伤。原告实际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225.11元。上述医疗费共计7289.99元。上述医疗费均由被告张俊伟垫付。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单中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俊伟。原告张高峰系被告张俊伟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俊伟另给原告垫付其他费用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派出��证明一份、驾驶证一份、道路货运资格证一份、医院住院病历二份、出院证二份、住院大票二张、门诊票四张,被告提交的保单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安阳县公安局磊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因此,对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89.9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6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前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原告也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故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每年52099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出院医嘱,误工期限本院酌定60天,误工费共计856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10.6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情况下,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4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2.76元,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共计222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实际住院24天计算。营养费共计4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不认可。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实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共计19579.9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有10%免赔,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另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超保险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张俊伟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289.99元和其它费用1500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在最终的受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高峰医疗费7289.99元、误工费8564元、护理费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579.99元;(其中包含被告张俊伟垫付的医疗费7289.99元和其它费用15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返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张高峰负担259元,被告张俊伟负担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