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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颍东区青峰诚信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区青峰诚信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9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融鑫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94729K。法定代表人:尚远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阜阳市颍东区青峰诚信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青峰路,注册号341203600074851。经营者:张允付,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颍东区青峰诚信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青峰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9日作出的(2016)皖1203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9日,青峰租赁部(甲方)与恒业集团太和县敬老院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和县敬老院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租用青峰租赁部建筑器材,租赁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10日。钢架管日租金0.008元/米,扣件日租金0.004元/个,顶托0.03元/根,管接头0.004元/个。扣件:丢螺栓0.4元/个,裂、报废、丢失6元/套,服务费0.1元/套。架子管报废、丢失16元/米。顶托:开焊元、丢母3元/个,损坏12元。管接头、报废、丢失5元/个。租赁费由乙方每月月底到甲方所在地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月末向甲方交清本月租金,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延付金额的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发生争议时,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和县敬老院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承租方和落款处均加盖“陕西恒业建设集团太和项目部”印章。青峰租赁部业主张允付和恒业集团委派代表吴芳锋、王功求、戴希忠在合同上签字。租赁期间吴芳锋曾支付青峰租赁部10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10日,共产生租金466562.24元,清理费16404元,维修费13635.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欠租赁费用合计396601.84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恒业集团为承建太和县中心敬老院项目成立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和县中心敬老院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2015年8月7日,恒业集团任命艾奇生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2015年10月10日,吴芳锋与恒业集团太和县敬老院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钢管脚手架内部分包合同》,恒业集团太和县敬老院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在落款处加盖“陕西恒业建设集团太和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认为:青峰租赁部与恒业集团太和县敬老院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恒业集团承担。恒业辩称其公司未使用过“陕西恒业建设集团太和项目部”印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恒业集团租赁青峰租赁部的建筑器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租赁费用的义务。为此,青峰租赁部依据《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发货清单、收货清单和租金计算清单要求恒业集团支付租金、清理费、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支持。对于青峰租赁部要求恒业集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及计算依据,但青峰租赁部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将违约金调整至年利率24%并请求从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不损害恒业集团的利益,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恒业集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市颍东区青峰诚信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租赁费用共计396601.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6601.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恒业集团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恒业集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恒业集团不是合同相对人;2、吴芳峰、王功求、戴希忠与青峰租赁部存在实际租赁关系;3、一审时,恒业集团申请追加吴芳峰、王功求、戴希忠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同意却让吴芳峰出庭作证,程序严重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峰租赁部的诉讼请求。青峰租赁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合同上的印章系恒业集团项目部工作人员加盖。该合同约定的建筑施工器材确实被恒业集团接收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现在该相关器材仍在该施工工地,恒业集团否认不存在租赁关系不成立。吴芳峰、王功求、戴希忠与恒业集团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峰租赁部只是合同的经办人关系。一审时,恒业集团因超过举证期限申请追加第三人未被准许。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恒业集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电子回单几份与收条一份,证明吴芳峰、王功求、戴希忠已从恒业集团领走工程款590000元,证明青峰租赁部提供的合同相对人是吴芳峰、王功求、戴希忠;证据二、恒业集团给吴芳峰发送的信息,证明恒业集团与吴芳峰等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青峰租赁部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均为复印件,手机信息不真实,无法核实双方机主的信息。付款凭证不能确认为恒业集团所支付,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在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于恒业集团的证明目的,本院无法确认。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恒业集团作为太和县敬老院一期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与青峰租赁部签订了涉案《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租赁了青峰租赁部的钢管、扣件等物品,且青峰租赁部的上述租赁物已被涉案施工工地实际使用,也即合同已实际履行而相关租赁费未支付。现青峰租赁部向恒业集团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恒业集团的相关租赁费如已实际支付吴芳峰、王功求、戴希忠等人,可待证据充实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恒业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上诉人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