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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640张家港市金港镇岳盛塑胶制品厂与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港镇岳盛塑胶制品厂,董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40号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岳盛塑胶制品厂。经营者:华岳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辉。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岳盛塑胶制品厂与被告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岳盛塑胶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TPU颗粒产品。至2014年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支付5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9万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董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董辉向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岳盛塑胶制品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董辉欠张家港市金港镇岳盛塑胶制品厂货款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被告董辉在欠条下方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写有居民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岳盛塑胶制品厂与被告董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董辉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逾期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岳盛塑胶制品厂支付货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咸玉宝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雅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