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平刚、赵刚刚与胡三根、张小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刚,赵刚刚,胡三根,张小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745号原告:赵平刚,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赵刚刚,农民。被告:胡三根,农民。被告:张小兰,农民。原告赵平刚、赵刚刚与被告胡三根、张小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胡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因被告妨害原告建房垒墙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秋天,原告按照中央新农村建设和内蒙古政府、土左旗政府的精神,把什乡善友板村进行了是个全覆盖建设,原告积极响应,对坐落善友板村中央的旧房实施翻建新房,把什乡政府及善友板村委会也大力支持原告的建房行为。原告按照政府的要求开始施工,可是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拦,只好停工。经把什乡派处所、善友板村委会二级政府协调,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只好向土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三根辩称,原告拆旧房盖新房,拆旧墙又盖新墙,但是原告盖新墙是往外扩墙,而且扩出来后影响我的通行了。他们垒了墩子我就拦住,不允许他们垒。被告张小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在南,被告在北。2016年秋天,原告对坐落善友板村中央的旧房实施翻建新房,房屋建完后原告在垒院墙的过程中,二被告进行了阻拦。经过实地勘验丈量,二原告垒墙范围从其现住房屋南墙起南北15米长,东西2.9米宽,现已垒起根基,该部分的宅基地系在原告老房宅基地的范围内。二原告的房屋系其祖父母赵某、胡某某及父亲赵某某所有,三人均已去世,赵某、胡某某有一子赵某某,赵某某有子女五人,分别为赵平刚、赵刚刚、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其中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书面申请放弃继承诉讼。本院认为,二原告在其老房宅基地范围内垒院墙未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实地勘察,也未影响二被告的正常通行。二被告的阻拦行为已给二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了侵害,故应当排除妨害。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未能提供符合证据法定要件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三根、赵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原告赵平刚、赵刚刚垒墙行为(二原告垒墙范围从其现住房屋南墙起南北15米长,东西2.9米宽)的妨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胡三根、赵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布日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