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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芮城县古魏镇富康砖厂与被姜建国、胡德宝、赵万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城县古魏镇富康砖厂,姜建国,胡德宝,赵万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30民初202号原告:芮城县古魏镇富康砖厂。地址:芮城县汉渡村内口。负责人:董官朝。被告:姜建国,男,45岁,汉族,现在运城市XX广场附近施工。被告:胡德宝,男,50岁,汉族,现在运城市XX广场附近施工。被告:赵万秋,男,1955年7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XX县XX镇XX道XX号,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芮城县古魏镇富康砖厂与被姜建国、胡德宝、赵万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芮城县古魏镇富康砖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82元,减半收取294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李立师审判员  王安东审判员  蔡进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