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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施水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水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水伟,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水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施水伟等人在闽侯县某1镇某1村某1路因车辆发生刮擦一事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争吵,被告人施水伟等人殴打、追逐被害人陈某1进入路边小巷,被告人施水伟等人继续对被害人陈某1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陈某1腰1、腰2右侧横突骨折。经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所受的伤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施水伟一方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1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2万元,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施水伟一方表示谅解。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施水伟被闽侯县公安局某1派出所传唤到案。被告人施水伟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施水伟等人在闽侯县某1镇某1村某1路因车辆发生刮擦一事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争吵,被告人施水伟等人殴打、追逐被害人陈某1进入路边小巷,被告人施水伟等人继续对被害人陈某1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陈某1腰1、腰2右侧横突骨折。经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所受的伤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施水伟一方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1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2万元,被害人陈某1对被告人施水伟一方表示谅解。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施水伟被闽侯县公安局某1派出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水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林某、张某、陈某2、江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1陈述;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水伟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水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水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英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民陪审员郑圣读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大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