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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潘北南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北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1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北南,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上诉人潘北南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行初1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潘北南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潘北南上诉称,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的下级单位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投诉广西南宁大宗商品交易所金融诈骗”的信访答复,向被上诉人申请信访答复,被上诉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以内给上诉人答复;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青秀区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为信访工作机构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其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明文规定了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外,上诉人维权投入的工时等一些费用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诉请:1、撤销青秀区法院的(2016)桂0103行初168号裁定书;2、判令青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其本人的行政诉讼;3、判令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办依法行政,受理上诉人“投诉广西南宁大宗商品交易所金融诈骗”信访复查的答复,纠正行政不作为的错误;4、赔偿上诉人的维权费用2480元;5、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潘北南因电信网络诈骗问题,对南宁市金融办的信访答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申请信访答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一直未答复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未对上诉人进行信访答复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潘北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道清代理审判员  林国帅代理审判员  孔庆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其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