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5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俞家强与被告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家强,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1978号原告:俞家强,男,194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在南京市六合区科技园科创大道9号A6栋2035室,现办公地点在南京市建邺区文体路14号。负责人:陈贵兵。原告俞家强与被告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盟置业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本金17500元并给付利息(其中7500元本金自2016年7月29日开始计息;另外的1万元本金自2016年8月31日起开始计息,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进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庆莹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盟置业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俞家强与被告万盟置业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广告传员,期限为八个月,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被告按照签署日期每月向原告支付广告宣传费1850元。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给付现金1万元整,由被告开具收据一张并盖章。2016年7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亦约定合同期限为八个月,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同时约定被告按照签署日期支付原告每月广告宣传费3100元。2016年7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给付现金2万元,由被告开具收据并盖章,同时在该收据上写明每月付息3300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从未接受被告的雇佣,向被告给付的3万元均系投资款,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每月广告宣传费1850元包括返还本金1250元和给付利息6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每月广告宣传费3100元包括返还本金2500元和给付利息6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返还了第一份《合同书》约定本金2500元和给付四个月利息2400元,后被告又在原告的要求下返还第二份《合同书》的本金10000元,但并未支付任何利息。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500元未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万盟置业南京分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俞家强与被告万盟置业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书》,从内容上看虽为雇佣合同,但实际上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借贷关系,现两份《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均已到期,被告应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对于原告给付的本金3万元,被告已归还12500元,尚欠原告本金17500元未能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利息的主张,在2016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书》中对于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对于此部分本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息,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2016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书,在收据一栏中明确写明每月付息3300元,说明在签订第二份合同之初双方对于利息进行过约定,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月8月31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万盟置业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家强17500元并给付利息(其中75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外1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俞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缴纳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江苏万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原告俞家强同意被告负担的部分1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庆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吕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