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绵阳市金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晓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金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晓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3577号原告:绵阳市金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129号法定代表人:白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该公司法务。被告:刘晓英,女,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7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市金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限期支付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及资金利息共计2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由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按受服务后,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底未按约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无理拒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2014年11月-2016年6月共计20个月物业服务费2725元、垃圾清运费120元,物业服务费计算标准为每月1.20元/平方米,垃圾清运费的标准为6元/月,资金利息每月按欠费金额的2%计算,总共是54元,抵扣应退被告的建渣费148元,主张金额共计2751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花香湖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第三农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告知函、中标通知书、缴费通知等证据,被告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花香湖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三社统规统建花香湖畔小区物业管理委托乙方进行管理;合同期限为三年;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电梯住宅每月1.20元/平方米、多层住宅每月0.50元/平方米、非住宅每月2.00元/平方米;房屋交付时,业主预交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三社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移交了该小区1栋、3栋等房屋,该小区物业由原告负责管理。被告刘晓英购买了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三社统规统建花香湖畔小区1栋3单元7楼2号房屋,房屋面积113.54平方米。刘晓英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欠缴物业费20个月共计2725元(1.20元/平方米/月×113.54平方米×20月)、垃圾清运费120元(6元/月×20月)。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白土村第三农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花香湖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的业主,应与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给付物业费2725元及垃圾清运费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利息,被告主张的利息54元,未超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抵扣应退被告的建渣费14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英向原告绵阳市金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2725元、垃圾清运费120元、拖欠费用的利息54元,抵扣应退被告的建渣费148元后,余款275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晓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萍人民陪审员 敬永鞠人民陪审员 罗志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