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之申、尚怀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之申,尚怀海,李红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33执141号申请执行人宋之申,男,1960年12月11出生,汉族,威县,被执行人尚怀海,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清河县,被执行人李红锁,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威县,申请人宋之申与被执行人尚怀海、李红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威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宋之申于2017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李红锁有奥迪牌汽车一辆,现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至此本案已执行金额0元,未执行金额51800.86元,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限制出境。因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威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凤楼审判员 孙志洋审判员 李长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树阳 来自